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鄭承源
周勝煌
鄭承庭
周鈺紋
王宏德
共 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鈺展
共 同
許祐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預算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未依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周鈺展(以下與聯展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承諾,於民國111年發放「預算分配」名目之款項予上訴人,請求聯展公司給付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之金額,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見上訴人起訴狀,審訴卷第10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股東權益具體指明為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本院卷第226頁)。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有提及(見訴字卷第83頁),核其性質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予以補充,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聯展公司之股東。聯展公司負責人周鈺展邀集上訴人入股時,告知並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度均會發放股利及一筆「預算分配」款項予股東,作為投資報酬。聯展公司於110年9月30日確有按上訴人之持股數發放「預算分配」,但於111年卻未按承諾發放「預算分配」。基此,本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比照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郭龍宗之發放金額基準【每股發放新臺幣(下同)2元】,請求聯展公司給付111年之預算分配,個別金額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 ㈡周鈺展身為負責人,本應即時通知上訴人111年度預算分配之訊息,卻惡意不通知,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知悉聯展公司111年度預算分配之事且已發放完畢,致上訴人遭排除於預算分配受領人之外,股東權受有損害,已違反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周鈺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同等金額,聯展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周鈺展並未向上訴人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必會發放「預算分配」款項。且預算分配並非法定項目,僅為聯展公司恩惠性回饋,與股利相同,均屬盈餘分配性質,故是否發放屬公司自治事項,本非義務,在董事會未議決發放之前,尚未形成上訴人具體權利,亦非上訴人可基於股東身分請求。再者,聯展公司111年度之股東會已經決議保留全數盈餘,不發放股利,故上訴人無從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預算分配款項。至於郭龍宗乃因有招募業務之成果,經聯展公司評估後發放,並非刻意排除上訴人。縱要發放預算分配,具體金額也須經會計作業流程才能確認。另外,上訴人所指周鈺展因私務而牽強附會地作為其等主張遭到退出公司LINE對話群組、未收到111年度預算分配通知等,皆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周鈺展為聯展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於110年間獲有配發109年度現金股利及110年度預算分配,獲發之預算分配數額如附表「110年度獲發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111年股東會前,上訴人持股數如附表「持股數」欄所示。
㈡聯展公司於11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保留110年度全數盈餘,不配發股利。
㈢聯展公司之股東郭龍宗有於111年12月2日受領該公司發放之111年度預算分配135,024元。上訴人則均未獲有111年度預算分配。
㈠周鈺展有無代表聯展公司向上訴人承諾每年發放預算分配項目?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周鈺展於邀集上訴人入股時有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度均會發放預算分配之款項乙節,既經被上訴人爭執,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聯展公司雖有以「預算分配」名目發放款項予股東之機制,且於110年有發放予上訴人,另於111年則有發放予股東郭龍宗,惟該等事實至多僅可佐證聯展公司除法定之股利外,另以預算分配為名目配發一定現金予股東。據此,雖可進而推認周鈺展邀集上訴人出資入股時,當有告知以預算分配為名目發放現金予股東之機制,作為誘因吸引上訴人出資入股,於110年亦有因此除股利之外,以此名目發放另筆現金予上訴人,但尚難逕認周鈺展必有明確承諾每年度均會發放予所有股東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之,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發放上訴人所稱之預算分配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為公司法第235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盈餘分配雖屬股東固有權,然股東對公司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須踐行上開方式後始發生。 ⒉依上,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可發派股東之項目為股息及紅利。惟聯展公司所設計之預算分配名目,於110年及111年分別發放予上訴人及郭龍宗者,實際係以「車馬費」之會計科目派發(見上訴人與聯展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聯展公司亦自承預算分配名目並非法定會計科目(見訴字卷第46頁),堪認聯展公司就另設之預算分配,有意別於公司法第235條所定之股息及紅利外,另循其他會計科目作帳為之,此見於聯展公司於110年除有派發紅利予股東外,上訴人另有收取預算分配名目之現金,即可明證兩者不同,則就預算分配之款項,顯非得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予以請求。 ⒊再者,聯展公司於111年度股東會既已決議保留110年度全數盈餘,不配發股利(見聯展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審訴卷第109頁),上訴人本無從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於111年分派任何紅利,自亦無從夾帶請求所謂「預算分配」名目之款項。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發放預算分配,即有不合。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本於股東權益即可請求乙節,惟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各別具體股東權利之有無,仍應視各權利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程序有無完備,方能確認(例如前述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亦非具股東身分即可任意對公司主張特定債權之存在。基此,上訴人雖為聯展公司之股東,而聯展公司亦有另設預算分配為名目,發放現金予股東之機制,但仍難據以認定股東即有權利請求聯展公司於111年亦須給付該名目之款項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周鈺展故意排除上訴人於111年度預算分配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周鈺展惡意不告知聯展公司111年預算分配之事,並將上訴人排除於外,已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27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對聯展公司尚無所謂111年預算分配債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則無論周鈺展是否告知上訴人有關聯展公司於111年有發放其他股東預算分配名目款項之事,本無所謂上訴人受損之結果,亦非公司法第235條所規範之事務,並無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111年是否可領預算分配,屬聯展公司評估決策之事務內容,顯與周鈺展個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其他股東受發放之事,並無因果關係,易言之,上訴人於111年未能受發放預算分配款項,並非周鈺展未告知乙事所致,即難採認周鈺展因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不法侵權行為。本此,上訴人主張依前述規定請求周鈺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聯展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就上述周鈺展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既未採認周鈺展對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35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對聯展公司原併主張以該公司與股東間之預算分配協議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後已陳明僅作為背景事實之說明,不作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226頁),故無庸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審酌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聯展公司110、111年之預算分配名冊及發放標準文件,並主張聯展公司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聯展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上訴人預算分配之事為真實。惟無論前述名冊所列之股東、金額為何,仍無從令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或股東權益請求聯展公司發放111年之預算分配款項,已如上述,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該文件內容僅涉聯展公司實際如何發放110、111年預算分配之事實而已,即便聯展公司未提出,與上訴人未獲發放之理由為何乙節,仍屬二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