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國賢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訴人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訴外人黃素卿(已歿)前於民國85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契約)。黃素卿於107年4月5日死亡,伊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拒不交還,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27元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素卿曾於106年6月即其弟黃國銘過世後,為保障黃國銘妻小將來之生活,要求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贈與林美雪(即黃國銘之妻),黃素卿再將系爭房屋讓與伊作為補償,然因黃素卿患病而未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嗣黃素卿又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亦未反對,故系爭契約既定有讓伊永久居住之期限,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4,866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2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黃素卿前於8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即系爭契約)。
 ㈡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素卿之繼承人,並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今。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期限,並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上訴人固抗辯:黃素卿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云云經查
 ①據證人蔣美珍(即黃素卿之友人)於原審證稱:我在107年3月29日去黃素卿病房找她,那時候我幾乎天天去,當時黃素卿有說她要讓上訴人無償使用、有權占有○○街的房子(指系爭房屋)至上訴人終老時。是黃素卿特意叫我過去,所以我對日期107年3月29日記得很清楚,當日黃素卿有講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永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依其證詞,黃素卿係於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提及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使用,核與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時間點107年3月27日固有三日之差距,並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義大醫院病房內發生的事,時間點應該是3月29日之前,至於哪一天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有異。衡諸證人蔣美珍為黃素卿之友人,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於112年8月1日於原審證述距親歷事實即107年初已近5年,有記憶模糊之可能,且記憶能力、印象因人而異,自難期待證人於證述時,必能鉅細無遺地陳述全部過程,並應未能預見將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自無從強求須刻意記憶當時黃素卿所述之完整內容及過程以供將來訴訟之用,況且就一般民眾,財產讓與何人、讓何人永久使用始為關切之重點,是上開證詞縱與上訴人抗辯有些微差異之處,然就在場之人(含被上訴人兄妹、上訴人夫妻)、黃素卿稱要將系爭房地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之重要環節證述均屬一致,自難逕認該證詞不可採。
 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葉靜茵於原審證稱:(指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黃素卿並無提到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上訴人如何處理,後來蔣美珍有問系爭房屋現在上訴人在住,黃素卿就說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其他事情沒有再提到。在此之前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經營「光軒」,住到終老,當時有我跟上訴人、黃素卿在場。事後隔了幾天,陳進順來系爭房屋時,黃素卿有告知陳進順讓我們住到終老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衡諸證人葉靜茵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被上訴人之長輩,其證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採信。則依葉靜茵之證詞,黃素卿曾表示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到終老等語,然係在黃素卿在義大醫院住院之前所表示,嗣於107年3月黃素卿在義大醫院病房內,就系爭房屋日後如何處理,亦即系爭房屋由何人所有、如何使用或使用期限,黃素卿係表示讓兩造日後再行商談。
 ③經證人陳信堯(即被上訴人之兄)於原審證稱:107年3月29日即我母親黃素卿過世前,沒有印象在義大醫院的病房找大家交代後事。但是我母親身體還好時,在與我及被上訴人日常閒聊時就有提到清華街的房子(指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所以就此部分在遺產處理的方面,我們向來並無任何爭執,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的話我也沒有聽過。我母親是有說過,房子是我妹妹的,「光軒」(即○○○○○)是上訴人的。但是我母親的意思應該是房子的所有權是我妹妹的。至於光軒這個公司行號則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陳信堯證述並未聽聞黃素卿表示欲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然其復證述黃素卿表示系爭房屋所在之「光軒」讓上訴人經營,尚難以上揭證詞推翻黃素卿曾表示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至於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並其最終之決定,如下述。)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叔叔陳進順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是我哥哥過世後,黃素卿有提到「光軒」的房屋(指系爭房屋)不能動,因為要給上訴人一家人居住,經營事業。黃素卿表示就是住到上訴人不想住為止,另外有說除非上訴人另外買房子或是有事業要離開了,或是另外有計劃,黃素卿的意思就是讓上訴人住到永遠。第二次的時候我也不記得時間了,我剛好過去「光軒」,黃素卿就告訴我,在上訴人面前跟我和上訴人說系爭房屋她不會賣,要給上訴人夫妻居住請他們放心。現場就只有我們四個人。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居住的事,我並沒有告訴過被上訴人或陳信堯,黃素卿的遺言是要好好跟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則依其證述,黃素卿在義大醫院住院前曾向陳進順表示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衡諸證人陳進順為被上訴人之叔叔,為旁系血親之長輩,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立場應屬客觀中立,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認可採。至陳進順固證述與黃素卿關係很好、密切,對黃素卿義大醫院治療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去義大醫院探望黃素卿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然審酌黃素卿於患病住院期間,未曾讓已故配偶之兄弟知悉罹病住院之事,亦未請到場討論自身財產分配事宜,並未與常情有違,則陳進順證述黃素卿二次提及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乙節,應可採認。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黃素卿曾表示將系爭房屋有償過戶給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對價則是將○○○○地過戶予林美雪(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後因黃素卿罹病化療來不及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予伊。在黃素卿過世後,伊曾向被上訴人與陳信堯提及黃素卿答應伊無償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至伊終老死亡為止,亦即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之補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①證人蔣美珍固證稱:當時黃素卿有講過,有要求上訴人將○○○○地過戶給黃國銘的遺孀林美雪,然後承諾要讓上訴人無償使用、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直到終老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而○○○○地係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美雪乙節,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21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黃素卿固曾稱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然黃素卿曾表示就系爭房屋如何處置,仍留待兩造日後另行協商,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黃素卿以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或永久讓上訴人居住,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之補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下述②③),亦未能證明屬黃素卿就其財產如何分配之最終決定(如下述⑷)。則上開蔣美珍之證詞,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林美雪於原審證稱:107年間取得○○○○地之原因,因我先生在105年過世,我婆婆黃素卿告訴我要出錢300萬元買下○○○○地以及另一筆農地(指○○段682地號土地),我就接受婆婆的提議。後來上訴人親自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後說要漲到400萬元、最後又說要漲到500萬元。我只好勉強同意。這500萬元是我支付的價金,來源是包括我的積蓄、勞保退休金和我之前的嫁妝,我沒有聽過上訴人有另獲補償的事,500萬元並無區分○○○○地與農地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6、259頁),核與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及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1頁),即林美雪匯款上訴人金額共計500萬元相符。則依林美雪證詞,係在黃素卿死亡後向上訴人購買○○○○地,其磋商及付款過程均與黃素卿無涉,亦無聽聞黃素卿提及關於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以作為移轉○○○○地所有權之補償。
 ③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將○○○○地與○○段農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美雪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差一年餘,○○○○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孫培容證述當時○○○○地係辦理贈與,辦理○○段農地之郭明珠證稱該農地一半之價金是500萬元等語,而兩筆不動產市價超過一千萬元,可見上訴人係將○○○○地贈與林美雪,林美雪之證詞顯迴護被上訴人,多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固援引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孫培容、郭明珠證詞為據。然○○○○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美雪之原因發生日期與登記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段農地為108年11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見本院卷第101頁),固然相差一年餘,而證人孫培容僅證述:當時係上訴人持辦理過戶文件即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林美雪身分證影本、印鑑,委請伊辦理○○○○地過戶,說是要贈與,因二人為二親等,伊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當日林美雪並未到場辦理,孫培容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就實際○○○○地之所有權移轉源由、過程為何,孫培容並未親見二人討論協商始末,無從單以孫培容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郭明珠證稱:上訴人移轉給林美雪是○○段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伊對另筆○○○○地過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證人郭明珠證述對另筆○○○○地移轉辦理事宜不知情,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辦理○○段農地應有部分1/2移轉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係將○○○○地贈與林美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審酌上揭蔣美珍、葉靜茵、陳進順之證詞,足見黃素卿固曾表示將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使用,然其表達希望「好好跟上訴人處理」、「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倘黃素卿最終決意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甚而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之補償,黃素卿豈有未提前告知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信堯之理?上訴人倘將○○○○地贈與林美雪係為保障其生活,而以系爭房屋之受讓或永久居住為補償,理應在黃素卿死亡前將○○○○地移轉登記予林美雪所有,或請黃素卿簽立書面為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為黃素卿最終之決定,則黃素卿表示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並非黃素卿就系爭房屋如何分配、使用之最終決意,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占有人等節,已如前述(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契約定有期限,或可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5頁),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並限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則系爭契約業已向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14,2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75元(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為1,787,469元(計算式:814,200元+16,275元×1,4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5/10,000)。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臨高雄市三民區清華街、義和路61巷,近陽明國中,周遭有零星飲食店,商業機能尚可(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尚屬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共14日之不當得利4,866元(後述10,427元÷30日×14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427元(計算式:1,787,469元×7%÷12月)部分,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2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