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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訴人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前欲捐獻建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予訴外人國安宮,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自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上訴人股利扣除。被上訴人就其中55萬元(下稱系爭55萬元)拒不承認及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泉、訴外人林文智、林文曲(已死亡,下合稱林文泉3人)為兄弟,且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係經營租賃事業,會不定期分配租金予伊及林文泉3人。訴外人即伊等父親林看(已死亡)擔任國安宮主任委員,欲為國安宮捐建新廟,與伊及林文泉3人討論,伊等4人同意各捐獻125萬元,並同意以由上訴人自收取之租金先行給付,再從伊等可受分配之股東收益中扣除之方式捐獻,林文泉、林文智後要求增加捐贈數額,伊同意於不超過200萬元範圍內(包括先前之125萬元)按上開方式捐獻。伊未授權上訴人代為捐獻超過200萬元部分予國安宮,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5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及林文泉3人同意捐獻款項予國安宮新建新廟,且同意以委由上訴人先行給付,再從其等可受分配之上訴人收益扣款之方式進行捐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96、97、125、126頁),先認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其代為捐獻255萬元一節,被上訴人以僅委由上訴人捐獻200萬元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墊付系爭5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上情,係提出上訴人股東應扣除明細表、國安宮建廟沿革石碑相片為憑(原審雄司調卷第17、73至75頁)。經查
   ⒈觀之國安宮建廟沿革石碑相片,該石碑上刻有「高雄市國安宮建廟樂捐芳名錄:林文福捐獻255萬元」字語(原審雄司調卷第75頁),且經國安宮函覆原審稱:捐獻金額是被上訴人決定出資出錢多少(255萬),林文泉3人同一金額配合並照辦(原審訴卷第77頁)。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泉即為國安宮之主委,於國安宮就上開函覆內容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逕認函覆內容屬實。又林文泉為國安宮建廟時之主委,對石碑芳名錄記載具決定權一節,業據證人林文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131頁),然林文泉於原審陳稱:伊不知國安宮如何算出被上訴人應分擔255萬元,上訴人已經找不到內部拆分資料,國安宮也沒有相關資料等語在卷(原審訴卷第126、127頁),證人即國安宮建廟成員李林秀英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捐獻多少等語(原審訴卷第173頁),由參與建廟之李林秀英及林文泉均未表示聽聞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亦不知被上訴人捐獻金額認定方式,國安宮前開函覆意旨與卷內證據既無法勾稽比對,自無從據此認定石碑所載捐款金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出資。
  ⒉另由證人李林秀英證稱:大家是捐錢到最後才把名字打上去,製作石碑芳名錄前是用紅紙貼在牆面讓大家確認,不對就當場講,伊先生捐獻16萬元,芳名錄記載為正確等語(原審訴卷第173至175頁),足見國安宮並未主動與捐獻人核對確認篆刻內容,係由捐獻人自行確認,則縱捐獻人未主動為反對之表示,仍無從逕行推認石碑內容為正確。況上訴人及李林秀英均稱被上訴人於建廟開始有負責,後面沒有出來等語在卷(原審訴卷第126、17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建廟後期已未參與,被上訴人顯無機會就石碑內容之正確性表示意見。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國安宮建廟沿革石碑之記載不實,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捐贈國安宮255萬元,尚不足憑採。
    ⒊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扣款明細,抬頭載明「103年5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股東應扣除明細」,於被上訴人欄位記載「103年國安宮550,000」(原審雄司調卷第17頁),可見該扣款明細所載被上訴人之國安宮55萬元款項發生年度為103年。而國安宮係於95年間開始興建,於100年間興建完成並舉行神像開光點眼,有國安宮沿革石碑可參(原審雄司調卷第73頁),參酌兩造均稱本件捐獻發生於國安宮興建時(原審訴卷第126、97頁),則上開股東扣款明細所載103年國安宮55萬元款項是否為國安宮建廟捐贈款,有重大疑義。況關於上開扣款明細製作流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泉陳明:伊已找不到相關資料,係依據國安宮計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255萬元,伊不知道國安宮如何計算,當初係依據被上訴人指示付款,伊不清楚實際付多少錢等語(原審訴卷第126至128頁),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佐證扣款明細內容,僅憑國安宮之片面認定為登載,該扣款明細內容尚難認屬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據林文泉於原審陳稱:國安宮建廟資金不夠,林看在國安宮舊址開會議,參與者為林看、伊及被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當場宣布捐500萬元,伊及其他兄弟、林看就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卷第12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林文正證稱:曾聽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辦公室說只捐200萬元等語(原審訴卷第132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及林文泉3人一開始係同意各捐獻125萬元,共計500萬元,伊嗣後將該金額提高至200萬元等語,實屬可採,證人林文智於原審證稱在捐款前大家有說好各出255萬元云云(原審訴卷第130頁),與林文泉上開陳稱不符,難予採信。況由證人林文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幫伊、林文泉及被上訴人代墊國安宮建廟款,本來三個人一樣的話都是255萬元,但後來被上訴人不要管,林看叫林文泉處理,伊就配合,伊是被動受告知捐廟款為28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由上訴人代墊達255萬元捐款,尚屬不明。是以,林文智之證詞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祥淵,以證明國安宮建廟經費來源及支出係由林祥淵負責,國安宮建廟沿革石碑之記載正確。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國安宮建廟過程職司財務收支之人為李林秀英(原審訴卷第151頁),並經原審傳訊到庭,林祥淵是否確有經手國安宮建廟款項,已有重大疑義,況上訴人自始未提出捐款予國安宮之交易憑證,林文泉復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已經找不到內部拆分資料,國安宮也沒有相關資料國安宮等語,故本院認無傳訊林祥淵之必要。   
    ⒍基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支付予國安宮之捐獻金額為255萬元,其主張就超過200萬元之系爭55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契約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萬元,屬無據。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僅同意捐獻國安宮200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捐獻超過200萬元之系爭55萬元部分,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上訴人所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5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