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潘淑卿
潘華泰
林春河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變更為胡光華,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上訴人潘華泰、林春河(與潘淑卿以下合稱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車城地區農會(下稱車城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車城農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
88年度司促字第43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8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7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8年5月14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雖於90年間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包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債權,但並未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此系爭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 ㈢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7年度執字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3日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除受讓系爭債權未公告及通知上訴人之事由外,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㈣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另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支付命令或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月25日及107年2月12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上訴人所主張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㈣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同潘華泰、林春河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農會借款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車城農會聲請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14日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
⒊潘淑卿原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0年1月15日至92年2月間存入共計1萬341元。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自行將該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⑴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7年度執字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⑵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2年3月22日終結,仍未受償。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9日終結,被上訴人受償4萬1,392元。
⑷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債權17萬元及97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6日之利息債權31萬2,946元、違約金債權6萬2,589元,
暨97年5月9日以前未受清償之利息債權20萬2,839元,共計74萬8,374元。
⒌被上訴人就第⒊項扣抵之1萬341元,扣抵標的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所生之利息;第⒋⑶項所示之4萬1,392元扣抵標的,不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範圍內。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
⒉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聲請強制執行?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
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得採公告方式為債權受讓之通知,無須再依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個別通知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固然未能提出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文件,惟被上訴人係因彰化縣芬園鄉、芳苑鄉、埔鹽鄉及屏東縣林邊鄉及車城農會信用部等5家農會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有緊急處理之必要,因而向財政部申請受讓該5家農會信用部,並經財政部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予以准許(見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2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衡酌被上訴人既因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受讓車城農會等5家農會信用部,可見受讓取得之貸款債權件數達一定之數量,而被上訴人既為一定規模之商業銀行,內部組織當有對應之權責業務單位,負責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包含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公告事務。再者,被上訴人辦理債權讓與公告事務應於受讓信用部之當年度或同一時期,距今已二十餘年,則被上訴人或因年代已久,文件逸失,故未能提出公告文件,則以無公告文件可查一事即逕認被上訴人未為讓與公告,亦有過苛。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會檢視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債權所憑之受讓債權相關文件完整性。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已辦理包含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乙情,仍可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即非有據。 ㈡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聲請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於92年3月27日自潘淑卿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務(下稱系爭抵銷情事),並依被上訴人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作業規範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潘淑卿,而潘淑卿既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即屬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等語,並提出上述作業規範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存證信函以供查核是否真有通知潘淑卿。再者,被上訴人係自行將潘淑卿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抵銷系爭債權,並非潘淑卿主動而為,即非潘淑卿有何主動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又被上訴人
縱有寄發存證信函,亦無法查證潘淑卿有無收取而知悉系爭抵銷情事。況且,潘淑卿未予回應之事由多端,或不知尚可爭執,或因嫌費事而怠於回應,亦或僅單純沉默,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獲得潘淑卿之任何回應,逕認潘淑卿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銷情事屬潘淑卿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
尚非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利息債權別無其他中斷事由,則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被上訴人遲至
97年3月4日始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其餘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除系爭利息債權外,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已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月25日、107年2月12日及112年5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各次聲請時點相距皆未逾5年,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所述。足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讓與公告或其他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等節,並非有據,即無從依該項規定予以撤銷。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
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該部分債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餘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以外之其餘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