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慶順
林張素娥
鄭子萱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淙丞
被上訴人 蔣家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成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肯公司)、洪培剛、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由仲介即訴外人辜朝山與成肯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洪郁茗簽訂買賣協議書,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後伊於同年6月18日前往蔣家煌位於屏東市的服務處擬與成肯公司簽約,代書即被上訴人曾淑華給伊一張空白紙,要伊在自己地號旁簽名,一筆地號可領2萬元斡
旋金,故伊即領取4萬元,另曾淑華以需查詢土地增值稅作為撰寫草約之用,要伊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故伊並未與郡柏公司簽署任何
買賣契約書。
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執行搜索扣押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竟有伊為賣方、買方為郡柏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幾十本,全部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偽造多種不同版本的契約書,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元(原審共同原告及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曾淑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之土地仍完整,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交付印章係做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試算土地增值稅、蓋於買賣契約書之用,而系爭契約書係伊用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的版本做成,於現場填上約定事項、
標的物及價格,因上訴人有2筆土地欲出售,所以於看完簽名後,領取4萬元。至於契約書上簽名人不完全相同,可能是有些人漏簽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子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而系爭契約書並
非伊所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洪郁茗部分:6月18日簽約當天,伊有對所有地主說明,5月2
2日協議是成肯公司,現在正式簽約轉為郡柏公司,代書請
地主看已經寫好的契約內容,沒有問題再簽名,上訴人看完
契約後簽名,並領取4萬元之簽約金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況蔣家煌並不在現場,不可能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成肯公司、洪培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曾淑華、鄭子萱、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㈠上訴人有領取2筆2萬元之現金,共計4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有交付印章予曾淑華。
㈠
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足參)。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
可參)。
㈡上訴人固主張曾淑華未經同意即製作系爭契約書;鄭子萱未拿到上訴人個資就製作系爭契約書;成肯公司擅將協議轉讓予郡柏公司;洪培剛授權洪郁茗將協議讓予郡柏公司;蔣淙丞說有跟上訴人簽約,但上訴人並不認被上訴人;因至蔣家煌服務處簽約才發生此事,被上訴人均有侵權行為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有關屏東地檢執行刑事案件搜索扣押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部份,依曾淑華於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③至⑮、㉞、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林慶順的簽名伊是從編號①契約書所影印,另編號⑯至㉝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林慶順的簽名伊是從編號②契約書所影印,上開編號①至㉟的林慶順印文是用林慶順交給伊的印章蓋上去的,編號①、②契約書騎縫章蓋有林慶順的印文,是伊讓鄭子萱在事務所蓋上去的;伊沒有另外再去刻林慶順的印章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60頁)。又當日簽約情況,曾淑華於偵查時亦供稱:伊也是109年6月18日才知道買主是郡柏公司,當天合約已先備妥放在會議桌上,合約書上簽名欄是空白的,伊跟大家說合約書做好了,過來看清楚,願意賣的人,找自己的名字簽上去,因人數太多,沒辦法馬上把合約書做好,回去做好合約書,再逐本發,若對合約有意見,屆時再修正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6頁至第337頁)。對照證人辜朝山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22日當天雙方經過一番協商後,價格談定每坪6萬2,000元,在場的人就在買賣協議書上簽名。109年6月18日伊拿麥克風說你們林家要賣土地,相關細節要如何做,請洪郁茗向大家說明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8頁);證人林良勝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當天洪郁茗有向在場的賣主說明買方就是郡柏公司,林慶順夫妻一起到現場,因為在場有2、30人,林慶順有可能聽不清楚買方就是郡柏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8頁);證人林長進即另一賣方證稱:有同意曾淑華將印章蓋用在土地買賣相關文件包含契約上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頁);證人林芳瓔即林長進之女證稱:立契約書欄林長進的簽名是爸爸的字,有授權代書使用印章蓋用在相關土地買賣上,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爸爸應該不知道,但他應該知道買方是姓蔣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9頁至第330頁);證人曾金財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有去,伊知道買方郡柏公司,交付印章目的就是委託曾淑華蓋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頁);證人施劍河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有參加,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有交付印章給代書曾淑華,由曾淑華方便辦理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包含蓋在契約書上,洪郁茗有當場宣布買方就是郡柏公司,蔣淙丞就站在洪郁茗旁邊,大家應該都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1頁);證人林長輝即另一賣方證稱:有交付印章給曾淑華,委託辦理土地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0頁至第311頁);證人林清仁即另一賣方證稱:當初蔣淙丞有來找我們談,他有談到買主是郡柏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1頁);證人施清富即另一賣方證稱:伊有交給曾淑華印章,簽合約的,簽名的部分是伊
親簽,這是一般正常買賣,有授權使用印章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9頁);證人林有格即另一賣方證稱:有授權曾淑華去刻印章,當天伊帶的是印鑑證明,才委託曾淑華去刻印章蓋在買賣合約書上,伊簽了很多份,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0頁)。可知洪郁茗於109年6月18日於現場應曾宣布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而曾淑華向在場同意出售土地之賣方取得印章之目的,除欲查詢土地增值稅外,亦係欲蓋印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可明。又
參酌上訴人先已與成肯公司簽署擬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書,於109年6月18日又曾於文件上簽名,並領取斡旋金4萬元,是上訴人於該日應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上訴人或於現場未仔細聽聞買方已有所變動而不知情,或對系爭契約書版本尚有意見,然依一般大宗交易習慣,承辦代書先行將買賣雙方資料填寫於契約書中,再由買賣雙方確認買賣條件後簽名,進而依買賣人數複製數份契約書,並不違反交易常情,而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既有簽名且交付印章、證件的客觀行為,曾淑華縱誤認上訴人之真意,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逕行或令鄭子萱蓋印於系爭契約書上,尚難
遽認曾淑華、鄭子萱所為有何不法。另上訴人上開所指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成肯公司、洪培剛之行為亦無何不法情事,況上訴人雖主張財產受有侵害,惟亦陳明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本院卷二第201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所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