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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信昌為上訴人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對林信昌有257萬4,8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聲請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漢昌公司聲明異議,否認林信昌在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然漢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林信昌為股東,出資額110萬元,林信昌於111年度在漢昌公司有營利收入94萬3,870元,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復林信昌登記之出資額確為110萬元,足證林信昌對於漢昌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於營業上使用,因漢昌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林信昌之出資額用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又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退出漢昌公司經營團隊、退出勞保,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出資額,並禁止漢昌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無從修改出資額記載,仍掛名為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漢昌公司否認有該出資額存在,則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執行出資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上訴人抗辯: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用於營業上使用,漢昌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系爭出資額用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系爭出資額已不存在,林信昌並已退出公司經營團隊、退出勞保,僅因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未變更公司登記修改出資額等語等語。查:
 ⑴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4款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且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亦即,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於其出資時即告確定,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則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資本僅為一計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另基於有限公司之閉鎖性,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且有限公司法律上並無設計退股之制度,因此,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只能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並受公司法第111條轉讓之限制。
 ⑵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林信昌為漢昌公司代表人,且為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110萬元(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林信昌無出資額對抗被上訴人。又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公司初始營運資金,與公司現實財產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出資額則為股東提供金錢,依比例換取公司營運分潤,資本額與出資額之意義並不相同,上訴人於本院稱:其將林信昌之出資額用於清償債務,係以漢昌公司帳上款項還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漢昌公司帳款為公司財產之一部,並非出資額,若公司債務大於資產,應係得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規定,聲請破產、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問題,不能以公司積欠外債、無餘款,逕謂股東已無出資額,漢昌公司負債嚴重,就林信昌持有之「出資額」權利並無影響,況林信昌於111年度仍領有漢昌公司營利所得94萬3,870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亦與上訴人稱林信昌已無出資額不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經用於清償漢昌公司債務而不存在,自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間退出公司團隊,無出資額存在,因於105年間遭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未變更出資額登記等語,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法院105年12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5、117至119頁)。查,系爭出資額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信昌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漢昌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漢昌公司亦不得對林信昌為清償,固有上開105年12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可參,惟出資額與公司財產非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所辯出資額即為資本額,漢昌公司將出資額用於清償公司債務,故出資額不存在云云,並非可取,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辯稱於105年至110年間以出資額清償公司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亦已悖於前開執行命令內容,而不足採,本件復無事證可認漢昌公司轉由他人經營,且有限公司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只能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依上訴人所辯亦無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情事,則執行法院禁止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及變更公司章程,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此外,林信昌本為漢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僅為自願投保,而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亦無漢昌公司自設立時起長期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自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辯解均無可取,本件無從認定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林信昌既仍登載為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11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