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柳博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肉胚-蜜汁」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3元(未稅),貨款總價共計103萬2178元(含稅),商品包裝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0日,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肉胚(下稱
系爭肉胚)送至伊屏東廠。經伊陸續於同年7月間使用系爭肉胚之其中8215公斤加工製成肉乾產品(下稱系爭肉乾產品)出貨予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福貓公司),
嗣於110年7月2日起陸續接獲該公司表示產品有發霉、發酸、變質或腐敗等異常情形。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在保存期限內即出現腐敗或變質之情事,
顯有重大瑕疵,應負買賣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得依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加工使用部分數量3398公斤之價金83萬1320元。又伊因此辦理售出系爭肉乾產品之退換貨,受有產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元,及其中83萬13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假執行。
㈡
反訴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伊所訂購之肉紙等語為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交付之系爭肉胚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無任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上訴人應就系爭肉胚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乙節,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所稱系爭肉胚在有效期限內,即發生變質或腐敗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其收受後冷凍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中不當受汙染所致,
非伊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疵之故。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肉胚9個月後始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稱系爭肉胚有瑕疵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怠於通知,伊亦無須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原味豬肉紙及辣味豬肉紙各90公斤(下合稱系爭肉紙),價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倘上訴人得為前述請求,伊得據此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為辯。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系爭肉紙,價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元,及其中8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肉胚-蜜汁」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33元,貨款總價含稅共計103萬2178元,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系爭肉胚送至上訴人屏東廠。
㈡系爭肉胚之保存方式為負18度以下之冷凍保存,保存期限至111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肉胚變質異常,請被上訴人取回異常商品並退回貨款等語,據此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30日送達。
㈣系爭肉胚業經上訴人陸續使用821公斤加工製成產品,剩餘未加工數量為3398公斤。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除以下補充外,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有關食品有效日期之規定為據,然食安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有效日期」僅係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之最終期限,並非買賣
標的物於交付時,有無瑕疵、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之判斷依據。系爭肉胚既經上訴人抽樣驗收後入庫保存,
嗣後解凍亦無異樣,生產過程亦經品管人員確認品質無虞後繼續加工生產(見原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6頁第3行),即難
遽認在保存期限內所出現之變質、腐敗情形,係肉胚本身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所致,上訴人所憑原物料倉庫溫度
記錄表(原審卷一第267至276頁),並無從確認係針對系爭肉胚完整儲存之記錄,亦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肉胚嗣後出現之變質、腐敗
乃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結果,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3萬1320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換貨商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於法均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得於原審提起反訴
云云,按
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已抗辯另有貨款
債權6萬5695得為抵銷(原審卷一第91、93頁),則其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筆貨款,可認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合於前述所稱之「相牽連」,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為
裁判,
自無不合。
⒉本件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5903元本息之判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5695元本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