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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甲童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D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訴人    乙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C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童、被上訴人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訴訟代理人即A女配偶D男,及乙童與其法定代理人B男、C女(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童均就讀高雄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0分至30分即第二節下課、11時10分至20分即第3節下課期間,乙童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國小○年○班教室前方廣場,不斷以雙手舞動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躲避乙童攻擊而躲進女廁,乙童仍追進女廁,於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整個人跳起來,用腳飛踹上訴人而踢到上訴人左手,致使上訴人
  受有左肱骨內髁生長板骨折及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112年3月29日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須長期復健,且會遺留後遺症。乙童雖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7歲之人對於攻擊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具識別能力,而B男、C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於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顯有疏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61元、看護費用78,000元、復健費用2,580元、交通費用6,090元、未來復健費用20,880元、醫療用輔助品等必要性費用1,93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10,82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童雖有作出飛踢動作,然未實際踢到上訴人,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乙童故意飛踢而踢到其左手,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應由上訴人就乙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傷害,其請求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若經依法認定係乙童飛踢行為所致,則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意見;惟就看護費部分,因上訴人仍有到校上課,是否確實需專人照顧?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照顧?照顧費用為何?伊等仍有爭執;另就未來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未來仍需復健之醫囑證明,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醫療輔助用品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有購買該用品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精神撫慰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小○年○班學生,乙童為同校○年○班學生,B男、C女為乙童之父母。
 ㈡乙童於112年3月22日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有整個人跳起來,向上訴人方向用腳飛踢之行為(即系爭行為)。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乙童之系爭行為所致,難認乙童有侵權行為存在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乙童有承認踢到上訴人之事實,且有醫師可證上訴人事發當時未喊痛為合理云云,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7、91-103頁)為證。惟: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卷附○○國小檢送本次事件調查之訪談逐字稿,乙童一開始被詢及當時在女廁前踢到誰時,乙童係稱:「我好像沒有踢到人」(訴字卷第109頁),後經訪談人員詢問:有沒有動作很大,會不會她就受傷了…你動作會不會可能有讓她,打到她,或踢到她…等語,乙童乃回以:「我應該是打來打去的時候,難免應該會踢到」(訴字卷第113頁),是依整體問答語句脈絡,訪談人員當時係以誘導方式詢問未滿12歲之乙童,顯有未當,此等供述原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且當時與上訴人一同躲入女廁之丁童(年籍資料詳卷)供稱:乙童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他只是在外面挑釁叫我們趕快出來等語(訴字卷第199-202頁),明確指出乙童事實上並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而卷附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顯示乙童有踢到上訴人,是自難以乙童前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事發後診療上訴人之博田國際醫院醫師觀看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接受○○國小調查委員訪談時表示:骨折一般都是外力造成,外力的程度跟一些角度、身體的重量等有關,骨折一般都是有一個撞擊,這種去拉扯也不太會到骨折,一般是著地或摔到地上剛好有一個扭力,才會造成這種骨折,除是很用力的拉扯,光踢中挫傷應該是不會到骨折,乙童這樣懸空踢,上訴人沒有著地應該不會(骨折),骨折馬上會痛,劇烈的痛,後來上訴人跑回來(畫面),還沒有(感覺疼痛),感覺好像沒有到(骨折)等語,並在訪談人員二度詢問如果一個小男生懸空踢有沒有辦法造成上訴人這麼嚴重的骨折時,明確表示一定要再加上摔到地上,光踢中挫傷不容易造成骨折等語(訴字卷第215-228頁)。而卷內並無上訴人遭乙童懸空踢後有摔到著地情形之相關跡證,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此情事,則縱乙童當日有踢到上訴人,依前述醫師闡釋之醫理,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故乙童之系爭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不因上訴人當日有無立即喊痛或表示不舒服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提出其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師之對話錄音內容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必要傳訊該醫師為證。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以令本院獲致其所受系爭傷害為乙童行為所致之有利心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揭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0,8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