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
營業稅,伊並配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
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票。
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
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
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
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
無涉,
非屬由管委會決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
適用。再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
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
上開裁罰損失。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
本件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
嗣經原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及
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採購之簽約(
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
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
異議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
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
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顯不相同,自
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
暨依當時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
堪認其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云云,難認有據。另動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
法律行為附條件,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其不受
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
猶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