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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訴人    蔡連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民國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冼小婉名下。上訴人竟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半數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被上訴人願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50萬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單獨享有系爭土地出售之全部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50萬元,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依調解筆錄雖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出售土地係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前該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冼小婉名下。
五、本院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借名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使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後,類推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惟在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前,出名人既仍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將其借名登記之訟爭越南土地售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地出售時仍登記上訴人名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登記自己名義之土地為售讓,縱該地係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讓與土地所有權之舉,仍屬有權處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縱於彼等離婚時因成立上該離婚調解協議而終止,被上訴人或因此得依彼等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為上該移轉登記,然在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究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至多僅有求為合於上該約定之債權請求權,在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縱將土地售讓他人,亦未造成兩造間權益之變動,上訴人獲取處分土地之對價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地已移轉登記他人及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之利己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售地價金之半數扣除50萬元欠款後返還上訴人,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日後倘因上訴人將土地讓與他人,違反彼等上揭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之情,此所衍生其他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