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代工合約書,由伊公司提供蝴蝶蘭苗株1.7吋或2.5吋予被上訴人以種植至2.5吋或3.5吋(下稱
系爭代工契約),後又於111年7月7日簽訂修改版之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伊公司,片面終止系爭代工契約,並於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將苗株送回,
惟其終止並不合法,且自112年3月至5月間交還之苗株,不符系爭代工契約約定外銷規格比率需達百分之85以上之標準,其中2.5吋苗株部分,不符之數量為2萬4,539株,3.5吋部分則有1,383株,致伊公司無法銷售,依2.5吋、3.5吋苗株每株成本各30元、45元計算,伊公司共受有79萬8,419元損失。又被上訴人交還之苗株未為任何分類,致伊公司須派員進行分類,受有人力費用損失2萬8,160元、運送費3,000元,以上損害共82萬9,579元。再者,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後,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蘭花交流社」及其網站帳號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搧動其他蘭花農不要為伊公司代工,侵害伊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受有
非財產損害18萬5,000元。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4,579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2.5吋苗株種植時間達5個月以上,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安排交貨,惟上訴人均未通知伊出貨時間,亦未告知應將前開苗株載至何處存放。伊代工種植達6個月以上之2.5吋苗株共3萬5,298株,5個月以上未達6個月之2.5吋苗株共2萬3,470株,前開苗株之良率均達百分之85以上,詎上訴人藉故以苗株不符合標準,拒不安排出貨,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伊遂於112年5月19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代工契約,並將苗株全數送回上訴人處。又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伊須將送回之苗株加以分類,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其次,伊雖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惟係表達對上訴人不滿,並避免其他農民受害,所述均為事實,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4,57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苗株交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代工之2.5吋苗株,每株成本27.5元;3.5吋苗株,每株成本42.5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代工契約,經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以後,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
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
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
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足參)。是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代工契約不合法,又將不符約定外銷規格之苗株全部送回,致伊無法在國內外銷售,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統計表、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89至21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先辯稱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內容,故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後稱解除契約等語,且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77至81、121頁、本院卷第259頁)。
經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示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苗株交被上訴人種植,待被上訴人於一定
期間將苗株種植至外銷規格後,再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出貨並確認後,依其種植所達成之規格,依約給付代工費,淘汰苗部分則不予計價(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是依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須完成約定工作始給付報酬,系爭代工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59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並無任意終止之權,而被上訴人又未說明及舉證有何法定終止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尚無所據。
⒉又依被上訴人所
提存證信函所示,其明白表示因上訴人未按期取回苗株,致被上訴人無法再接新苗代工影響生計,故通知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並請結清積欠款項,
嗣即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工費53萬6,080元本息確定,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判決書
可參(本院卷第287、373至378、384頁),是被上訴人既先對上訴人表達終止契約,後更依系爭代工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代工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顯非解除系爭代工契約可明,故被上訴人再主張已解除系爭代工契約,亦無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至5月間交還之苗株,不符系爭代工契約約定外銷規格比率需達百分之85以上之標準,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為辯,
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5.乙方(即被上訴人)種植之蝴蝶苗蘭必須是沒有抽花梗的蝴蝶蘭苗(因品種的差異抽梗苗的比率不得高於10%)。6.乙方種植之蝴蝶蘭苗達外銷規格的比率必須達到85%。7.外銷規格之規格外的蝴蝶蘭苗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處理,淘汰苗則由乙方負責處理淘汰。8.2.5吋種植時間需達5個月以上,於6個月內甲方會安排交貨。9.乙方必須配合甲方品管、包裝之出貨配送的調度。」、第3條約定「註:外銷規格內(A品)、外銷規格外(B品)、淘汰苗(C品)。」第4條約定「四、苗株分級標準:外銷規格內:1.葉片數為4葉1心(2.5吋苗最後一葉算起)。2.葉片上不可有病斑、病毒斑及蟲害或外力造成之機械傷口。3.根系沒有根腐的現象,有活力的根系平均要在4條以上。⒋葉幅因品種之間的差異會有明顯的不同,但是不可以有葉縮。⒌栽種的介質沒有白娟病感染。」是依兩造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所培育之苗株,種植期需達5個月以上,品質需85%以上為A品,且應依上訴人安排出貨之配送調度,上訴人則應於6個月內安排交貨,
堪予認定。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進貨單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被上訴人出貨之2.5吋苗株共5萬9,191株,其中B、C品數量分別為1萬6,472株、1萬7,887株;3.5吋苗株共6,855株,其中B、C品數量分別為2,842、604株。而前開進貨單明細表,係上訴人依其內部苗株移入品管明細及被上訴人之估價單所製作,
業據上訴人提出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估價單可參(原審卷二第61至128頁)。
參諸證人羅智堅於原審證稱:伊有承接上訴人之代工,上訴人交給伊代工之2.5吋蝴蝶蘭苗株,伊會先篩選品質,如品質可以,伊才會翻種為3.5吋;上訴人交由伊代工之2.5吋蝴蝶蘭苗株來源,有可能是請人家代工種植,或是向他人所買受而來,大部分是由代工廠商直接送到伊處;112年1月16日、2月7日、22日、5月22日,被上訴人都有送上訴人要伊翻種之2.5吋蝴蝶蘭苗株過來,1月16日收1,585株,合格數量為1,551株,2月7日收751株,全部合格,2月22日有2批,第1批1,305株,其中642株合格,另1批657株,其中385株合格,5月22日亦有2批,第1批2,280株,其中995株合格,另1批2,517株,783株合格,以上蝴蝶蘭苗株不合格部分,伊均退還上訴人;依伊幫上訴人代工翻種蝴蝶蘭苗株之經驗,代工業者所送來之2.5吋蝴蝶蘭苗株,合格率最低者即為被上訴人於2月22日及5月22日所送來之苗株等語(原審卷二第342至350頁)。而羅智堅與兩造並無何恩怨,應無偏頗一方
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羅智堅所證112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所交付2.5吋苗株之數量及合格數量,
核與前開進貨單明細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估價單所記載112年5月22、23日之情形相符。再
觀諸羅智堅之子羅元壕與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所為對話紀錄,羅元壕表示「經理、康小姐早安,剛剛收到蘇子敬,有些苗況不佳的會退回貴公司」,並傳送5張苗株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7頁)
等情,
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進貨單明細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估價單
所載苗株及A、B、C品之數量,確係上訴人依其公司人員或代工廠商之查驗結果所製作,應與實情相符。
⒊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進貨單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伊交付上訴人之苗株良率均達百分之85以上等語,並提出其手寫製作之交易紀錄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25至243頁)。惟前開交易紀錄明細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其上所載各日期之出貨數量,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提出之估價單上之記載不盡相同,且前開交易紀錄明細未記載各次出貨之A、B、C品數量,顯係被上訴人事後主觀上認定其所交貨之苗株良率均達85%以上,與羅智堅所證交付品質有異,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日期交貨數量、品質均難採信。至證人林秉寬雖於原審證稱:伊於112年間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將蝴蝶蘭苗株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伊先前有在被上訴人蘭園協助種植蘭花之經驗,伊能分辨蝴蝶蘭苗株之好壞,主要從葉形來看,不能有缺葉、病害或蟲害,且葉子不能少於3至4葉等,這幾次運送之蝴蝶蘭苗株品質都是好的,伊雖未將每株蝴蝶蘭苗株拿起做檢查,僅自搬運過程中所見作為判斷,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沒有前述之缺陷,但至少有百分之90以上符合標準等語(原審卷一第347至350頁)。惟依林秉寬所證,其所謂被上訴人代工之苗株至少有百分之90以上符合標準等語,並未證述係何一日期,且其僅係依搬運過程中所見而為之粗略判斷,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3至5月間所交付之苗株屬A品之比例均達百分之85以上,是林秉寬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苗株數量及A、B、C品比例,應以前開進貨單明細表之記載為可採。
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出貨之2.5吋苗株,其中B、C品數量雖分別為1萬6,472株、1萬7,887株;3.5吋苗株B、C品數量分別為2,842、604株,惟觀諸被上訴人所送回之苗株,未達85%育成率者,其中種植超過6個月部分,2.5吋共3萬3,449株,平均育成率37%,無3.5吋;另種植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2.5吋有9,655株,平均育成率38%;未滿5個月者,2.5吋共1萬6,087株,平均育成率39%,3.5吋部分平均育成率均達85%以上,有上訴人所提統計表
可憑(本院卷第93頁)。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點約定,2.5吋種植時間需達5個月以上,於6個月內上訴人應安排交貨。就上訴人遲延未依約於6個月安排交貨部分,因種植期過長可能導致有黃葉、缺葉、葉縮、病害、蟲害,或過度生長等情,致未能達到外銷規格內之標準,當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所栽種未符合標準故未安排出貨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故所辯
尚無可採。至種植未達6個月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逕自送回,其終止系爭代工契約既不合法,就所送回不合契約要求標準部分,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部分,如受有損害,自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送回種植期在6個月內之2.5吋苗株,平均育成率未達85%部分,共計1萬1,938株【9,655×(85%-38%)+16,087×(8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所不爭執2.5吋苗株之成本為27.5元計算(原審卷二第37頁),上訴人主張受有32萬8,295元(11,938×27.5)之損害,應可採信,惟就此送回2.5吋屬B級品部分,上訴人出售部分後得款16萬1,235元,有上訴人所提B品出售列表、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293、299至317頁),故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為16萬7,060元(32萬8,295元-16萬1,235元)。
⒌上訴人另主張受有人工分類費用2萬8,160元、運費3,000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就有關苗株分類之義務,觀之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約定,但兩造均陳明如苗株送至上訴人處,則由上訴人負責認定,最終由上訴人決定等情(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上訴人出貨苗株之品級最終係由上訴人為認定,是上訴人就苗株之分類本有其權利及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苗株時,有就品級為分類之義務,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苗株送回時,就苗株分類所支付之人力費用,本即為其所應支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此部分之損失,尚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受有運費損失3,000元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因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16萬7,060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
裁定足參)。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
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足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蘭花交流社」及其網站帳號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侵害伊公司之信用及商譽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張貼上開言論,惟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成立系爭代工契約,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拖延出貨時間,影響其收入,又隨意分級,積欠代工費,遂於112年5月以後,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90頁)。觀諸附表所示言論,被上訴人雖係就兩造間之代工糾紛陳述有遭上訴人拖延出貨、拖欠代工費等事實,並請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出來控告,捍衛權利,亦請上訴人拿出誠意和解給付代工費等情為陳述,
惟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言論中,則提到上訴人「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對我農民剝削」、「詐欺農民惡劣行為」(下稱系爭言論),此等用語對以種苗、花卉栽培及批發為主要業務之上訴人而言,實屬一嚴厲指控,對上訴人之設立目的顯有重大影響,亦會造成上訴人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就此,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就是農民,上訴人亂分級就是對其剝削等語,但依被上訴人所述情節,顯係兩造間之契約紛爭,與公共利益
無涉,僅以其個人經歷、感受即發表系爭言論,除有濃厚之個人主觀意見外,措辭亦激烈,非僅針對兩造之代工費糾紛陳述,所為言論亦隱含上訴人對其他不特定農民亦同有剝削、坑殺等行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他農民是否存有相同情形一事,並未能舉證業經合理查證,縱被上訴人所述事實係出於自身事由,惟對自身以外之事即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商譽等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商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賠償,即為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農業學校畢業,從事苗株代工,每月收入約15萬元,有農地、溫室;上訴人則為經營種苗、花卉栽培及批發之公司,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1、99至103、145至199頁),應認實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7,060元(16萬7,060元+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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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家非常惡劣的屏東萬巒蘭花公司,我跟他們合作代工栽培蝴蝶蘭苗,先是惡意拖延出貨,造成苗株種植過久,造成苗株老化脫葉,冬天加溫也沒用,造成容易出花梗,現在惡意拖欠代工費不願給我,還揚言對我提告,說我把他們的苗株照顧不好,從今年年初就一直去找他們協商出貨,但是一直沒有出貨效果,在4/30去找他們負責人協商,還對我翻臉趕我出他們公司,做人別太沒良心,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 請跟我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勇敢跳出來,讓我們一起控告他們,捍衛我們辛苦農民的權利。 | |
| | 既然要跟我合解付代工費 請拿出誠意來 不然接下來我做的事 會讓你(妳)們永生難忘 | |
| | 此家非常惡劣的屏東萬巒蘭花公司,我跟他們合作代工栽培蝴蝶蘭苗,先是惡意拖延出貨,造成苗株種植過久,造成苗株老化脫葉,冬天加溫也沒用,造成容易出花梗,現在惡意拖欠代工費不願給我,還揚言對我提告,說我把他們的苗株照顧不好,從今年年初就一直去找他們協商出貨,但是一直沒有出貨效果,在4/30去找他們負責人協商,還對我翻臉趕我出他們公司,此人仗著他妹妹是屏東縣潮州鎮縣議員,加上潮州中正市場收租大戶,有錢有權,對我農民剝削,做人別太沒良心,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 請跟我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勇敢跳出來,讓我們一起控告他們,捍衛我們辛苦農民的權利。 | |
| | 我是屏東縣一位農民,我是栽培蝴蝶蘭生產的代工廠,我原本跟一家位於屏東萬巒蘭花公司配合代工幫他們照護苗株,但是因為現在外銷蝴蝶蘭市場低迷,他們無法處理我們幫他們代工的苗株,有合約內容寫到,需種植滿5個月,6個月內需安排出貨,但從111年7月份送到我們溫室種植的蝴蝶蘭,直到今年112年2月份都一直延後出貨,最久有幫他們種植到8~9個月,很多苗株都無法出貨,導致植株種植過久嚴重老化,也造成我收入出現嚴重不足,這段期間我有去蘭花公司請他們安排出貨或處理苗株,但是都無法得到適當的安排,直到4月底再次去找他們公司負責人商量,到最後他們負責人竟然對我翻臉飆罵三字經,事發突然我沒有對他錄音,既然他們已無合作的誠意,我就開始把苗株送回他們公司,最後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蘭花公司,通知在5月25日我會把他們苗株退還,之後蘭花公司就開始對我拖欠先前有順利出貨的代工費用,到7月11日收到他們全數的品管明細,他們對我們的苗株惡意打掉成C品不算錢之外,我們農民辛苦那麼久的時間賺不到錢之外,還要要求我賠償他們費用,實在非常無良惡劣,先前我有連繫三立新聞要幫我爆料這事,對方請人跟我告知要合解請新聞台不要播報,沒想到他們欺騙我,現在反咬我,要求我賠償錢給他們,我想請新聞台能不能幫我們爆料此事,讓更多同行業者或大眾看見這家公司詐欺農民惡劣行為,讓他們小心不要誤入代工陷阱,感謝。 | |
| | 此家非常惡劣的屏東萬巒蘭花公司,我跟他們合作代工栽培蝴蝶蘭苗,先是惡意拖延出貨,造成苗株種植過久,造成苗株老化脫葉,冬天加溫也沒用,造成容易出花梗,現在惡意拖欠代工費不願給我,還揚言對我提告,說我把他們的苗株照顧不好,從今年年初就一直去找他們協商出貨,但是一直沒有出貨效果,在4/30去找他們負責人協商,還對我翻臉趕我出他們公司,做人別太沒良心,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 請跟我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勇敢跳出來,讓我們一起控告他們,捍衛我們辛苦農民的權利。 | |
| | 很抱歉再次來占用社團版面,我是屏東縣一位農民,我是栽培蝴蝶蘭生產的代工廠,我原本跟一家位於屏東萬巒蘭花公司配合代工幫他們照護苗株,但是因為現在外銷蝴蝶蘭市場低迷,他們無法處理我們幫他們代工的苗株,有合約內容寫到,需種植滿5個月,6個月內需安排出貨,但從111年7月份送到我們溫室種植的蝴蝶蘭,直到今年112年2月份都一直延後出貨,最久有幫他們種植到8~9個月,很多苗株都無法出貨,導致植株種植過久嚴重老化,也造成我收入出現嚴重不足,這段期間我有去蘭花公司請他們安排出貨或處理苗株,但是都無法得到適當的安排,直到4月底再次去找他們公司負責人商量,到最後他們負責人竟然對我翻臉飆罵三字經,事發突然我沒有對他錄音,既然他們已無合作的誠意,我就開始把苗株送回他們公司,最後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蘭花公司,通知在5月25日我會把他們苗株退還,之後蘭花公司就開始對我拖欠先前有順利出貨的代工費用,到7月11日收到他們全數的品管明細,他們對我們的苗株惡意打掉成C品不算錢之外,我們農民辛苦那麼久的時間賺不到錢之外,還要要求我賠償他們費用,實在非常無良惡劣,先前我有連繫三立新聞要幫我爆料這事,對方請人跟我告知要合解請新聞台不要播報,沒想到他們欺騙我,現在反咬我,要求我賠償錢給他們,我想請新聞台能不能幫我們爆料此事,讓更多同行業者或大眾看見這家公司詐欺農民惡劣行為,讓他們小心不要誤入代工陷阱,感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