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829元,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然因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即無視同上訴之問題,併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