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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徐伊柔  

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雷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寶雅高雄瑞隆店(下稱系爭賣場),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致伊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14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無竊盜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46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系爭賣場內拿取系爭物品,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系爭賣場店員匡雅婷於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於112年2月28日晚上整理貨架時,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遺失,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要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後仍沒有找到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也沒有聽說有人找到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等語(系爭刑案卷四第11至24頁),及證人即系爭賣場店長洪錦茹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當日店員整理架上商品時,發現商品不見,就去盤點架上商品庫存量,並調取監視器確認,發現上訴人把商品放到籃子內的包包或手拿的袋子裡,有撕防盜標籤的動作,但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系爭刑案卷三第221至239頁)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遭上訴人竊取,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未購物即離去,未竊取系爭物品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物品價值賠償2,146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Perfect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
1瓶
250元
 2
Perfect專科超微米保濕嫩透卸妝水
1瓶
230元
 3
Unlabel粉刺毛孔酵素潔顏凝膠
1瓶
580元
 4
艾惟諾燕麥水感保濕乳
1瓶
379元
 5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
1瓶
409元
 6
高絲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
1瓶
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