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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春鶯  
            陳志勝  
            陳亭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棋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唐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現有訴訟,應由臺鐵公司概括繼受,其經本院數次通知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臺鐵公司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