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共 同 被 上訴 人 賴瀅旭 陳國耀 沈筠棋 共 同 李玲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陳國耀、沈筠棋(下稱陳國耀等2人)、賴瀅旭(下與陳國耀等2人合稱陳國耀等3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搬走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均不服各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中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0頁、第350頁)。核其所為僅就請求權基礎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陳國耀等3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多次前往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搬走系爭物品,並將部分半成品搬運至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苗公司)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甲屋),部分成品搬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乙屋),其他成品、半成品則不知所蹤。陳國耀等3人 嗣將如附表一編號9、10、11及部分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品,自行分裝而造成食品變質,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損失,陳國耀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賴瀅旭為裕苗公司之董事,將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品搬運至甲屋,客觀上即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裕苗公司應與賴瀅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陳國耀等3人應 連帶給付萬安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四)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豐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楊豐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七)就聲明第一、二、四、五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 搬運、占有系爭物品;縱認被上訴人有搬運、占有系爭物品,亦係因楊豐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素娟(下稱楊豐茂等2人)將萬安公司之動產讓與陳國耀等2人,用以抵償楊豐茂等2人對陳國耀等2人之借款債務,避免地下錢莊或債權人將萬安公司動產搬走取償,並由楊豐茂代表萬安公司與陳國耀簽訂讓與契約書。其後,楊豐茂等2人請求陳國耀等2人協助將酒類半成品則暫時移置於甲屋,及將酒類成品用以取債抵償。搬運時,雙方未曾清點搬運物品之項目、數量,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卻拒絕取回。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各提起一部上訴(即就附表二、五之損害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五)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豐茂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楊豐茂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 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陳國耀等3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搬走系爭物品,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損失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一)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證人林玉芬之證詞、LINE對話 記錄、被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及相關書狀資料,無法證明 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二)縱認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然依據證人林玉芬、翁自文之證詞,亦係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為之,且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變質,且系爭物品之變質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有關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動產 所有權讓與契約書係偽造,且不包括本件請求之附表二、五所示物品 云云。然本院係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證人林玉芬證詞、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及相關書狀資料,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又依據證人林玉芬、翁自文之證詞,認定陳國耀等3人縱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亦係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而為之,且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本院並未依據上開動產所有權讓與契約書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上開契約書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與本件無關,自不足採。 (四)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 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又縱認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亦係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為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變質,且系爭物品之變質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請求陳國耀等3人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賴瀅旭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其主張裕苗公司應與賴瀅旭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9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楊豐茂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楊豐茂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萬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食品成品)所受損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萬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食品半成品)所受損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萬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物品)所受損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楊豐茂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食品成品)所受損失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楊豐茂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食品半成品)所受損失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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