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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秦賀君 
            秦世民 
            王聯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上訴人秦賀君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3萬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秦賀君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配偶即上訴人王聯珮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秦世民,經伊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前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明知其等將受敗訴判決,秦賀君竟指示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雅筑,王聯珮則配合於同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秦世民即於同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筑,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256萬5,000元,未逾系爭債權本息,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及加計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設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96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4年7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是系爭房地移轉予張雅筑,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秦賀君與王聯珮因退休年邁無工作收入,為維持生計,商請旅居國外之秦世民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系爭前案之第一審判決係於108年5月1日宣判,且王聯珮係受勝訴判決,而秦世民早於108年2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張雅筑,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權利或請求權存在,秦世民及王聯珮所為均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能認係不法侵害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請:⑴秦賀君、秦世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秦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⑷王聯珮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該案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⑴、⑵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秦賀君、秦世民關於⑴、⑵部分之上訴,另就⑶、⑷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上訴,未具上訴,於109年1月13日確定。
  ㈢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雅筑,並於10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王聯珮亦於108年2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三人債務人之指示,移轉其財產予債務人以外之他人,其目的雖在使該債務人無法取得財產,致債權人無從據以執行實現債權,但第三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倘債務人未與第三人合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處分第三人之財產,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民,王聯珮係於108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秦世民於同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筑,而系爭前案一審於108年5月1日判決撤銷秦賀君與秦世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命秦世民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二審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命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5-45、85-87、107-113頁),可見,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之際,系爭前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秦世民不負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秦賀君名下之義務。則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張雅筑,應僅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甚明,不因此情發生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期間而有異,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徒以其無從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使系爭房地回復至秦賀君名下,進而執行取償云云,謂上訴人有共同侵權情事,尚無可採。至於秦世民縱使係依秦賀君指示出賣系爭房地,並為此事專程回國,均難認屬不正當方法處分財產,自難因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秦世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聯珮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延伸自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民,目的均在規避伊追償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縱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又秦賀君與秦世民間贈與系爭房地、秦賀君與王聯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雖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移轉所有權與秦世民部分應予撤銷、秦世民應塗銷登記,二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王聯珮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觀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或有何悖於善良風俗情事,被上訴人執此謂嗣後秦世民移轉系爭房地、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共同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推論,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