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薛家鈞
薛夙晴
薛惠文
薛惠方
薛李阿娥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A02、A03、A04、A05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A02、A03、A04、A05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A02、A03、A05、A04(下稱A02等4人)違反其等於民國74年4月25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各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A02等4人之母即被上訴人A006,則應就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嗣以如認系爭同意書無效或對A02等4人不生效力,則其等受領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為200萬元給付為不當得利;A006就系爭同意書無效之結果,有違約行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0萬元,而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A02等4人共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A006則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就前揭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本院前審判決已說明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追加,依首揭說明,本院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被上訴人辯稱前揭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二、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同意書未經薛○興全體繼承人簽署,內容亦非為A02等4人之利益,屬無效之約定,A02等4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謂:薛○興對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等3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不在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範圍,A02等4人主張未拋棄繼承系爭出資額並未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薛○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薛○興子女薛○成、薛○盛、薛○華及伊父薛○銓(前揭4人下合稱薛○成4人)均拋棄繼承,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薛○興配偶薛蔡○、A02等4人(薛○成子女)、訴外人薛○君、薛○雯、薛○仁(薛○盛子女,下稱薛○君等3人)、謝○峯、謝○璇(薛○華子女,下稱謝○峯等2人)及伊等11人共同繼承。A02等4人由薛○成代理,與薛○君等3人及伊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支付A02等4人、薛○君等3人各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作為養老金,另約定A02等4人、薛○君等3人共同取得薛○興所遺現金1,589元外,其餘薛○興遺產均同意由伊取得,違約者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A006並就A02等4人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惟薛○君等3人與其等之母朱○詔起訴請求分割薛蔡○遺產及系爭出資額(下稱系爭另案,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確定),A02等4人於該案審理中主張未拋棄繼承系爭出資額,已違反系爭同意書,應負違約責任
等情,
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聲明:㈠A02等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前項請求,A006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未經薛○興全體
繼承人簽署,且簽訂時A02等4人尚未成年,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利於其等,為無效約定,且系爭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無效確定,於
本件應發生
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反於前揭
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縱系爭同意書有效,系爭出資額不在前揭約定範圍,A02等4人並未違約,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
顯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上訴人違約金
請求權已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等4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前項請求,A006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㈠A02等4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A006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A02等4人就前項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A006在應給付500萬元之範圍內,就該已給付之部分免除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繼承人薛○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薛蔡○及薛○成4人,因薛○成4人均於73年6月14日拋棄繼承,故由薛蔡○、A02等4人、薛○君等3人、謝○峯等2人及上訴人為
遺產繼承人。
㈡A02等4人由薛○成擔任代理人、A006擔任連帶
保證人;薛○君等3人由薛○盛擔任代理人,母親朱○詔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則由薛○銓擔任代理人、母親蔡○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74年4月25日就系爭遺產事宜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A02等4人、薛○君等3人各200萬元,並將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作為養老金。A02等4人、薛○君等3人同意取得遺產現金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上訴人取得,並不得對系爭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如有違約,願給付500萬元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金錢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㈢薛○興之繼承人即薛蔡○、A02等4人(由薛○成擔任代理人)、薛○君等3人(由薛○盛擔任代理人)、上訴人(由薛○銓擔任代理人)、謝○峯等2人(由謝儀光擔任代理人)五方於74年5月2日就系爭遺產事宜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申報遺產,其中均未敘及系爭出資額。
㈣A02等4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具狀主張其等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出資額。
五、本院之論斷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
1.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A02等4人負違約責任部分:
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A02等4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其等4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薛○君等3人及朱○詔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出資額,業經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判決認系爭同意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遺產之分配,未經薛○興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且不利於當時尚未成年之A02等4人、薛○君等3人,應屬無效,則薛○君等3人、朱○詔僅以系爭出資額為分割對象,並未就系爭遺產整體為分割,無從消滅全部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由,駁回其等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99頁)。
⑵本件上訴人與A02等4人均為系爭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關於系爭同意書是否經薛○興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及是否不利於當時尚未成年之A02等4人、薛○君等3人,亦經系爭另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以此為理由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無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乃為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而補充系爭同意書
分割遺產細節,亦不利於當時尚未成年之A02等4人,應同歸於無效,
堪認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均將系爭同意書是否無效列為重要爭點,此外,系爭另案就前揭爭點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另聲請調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68筆不動產(下稱系爭268筆不動產)登記資料,欲證明薛○興前已
贈與薛○成、薛○盛、薛○華不動產,不得僅以系爭同意書分得遺產之價值,認定薛○成代為簽訂系爭同意書有非為A02等4人利益之情事;另聲請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調閱A02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暨傳喚證人蔡○蓁,欲證明A029歲即確診糖尿病,為籌措醫療及照護費用,併考量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共有人眾多,無法變賣,且有日後承擔稅務之問題,A02之
法定代理人薛○成、A006始同意不分配前揭不動產,故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利於A02等4人之情事云云,
惟查,薛○興生前是否另贈與薛○成、薛○盛、薛○華系爭268筆不動產,與系爭同意書是否無效
無涉;又系爭另案判決已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載遺產價值,按A02等4人、薛○君等3人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等各得分配之價值至少為739萬1,949元、554萬3,962元,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A02等4人僅與薛○君等3人共同均分系爭遺產中之存款1,589元,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至A02是否罹患疾病及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是否不易變賣,至多僅為薛○成代理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內心諸多利害考量之一,亦不足推翻系爭另案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遺產分配不利於A02等4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於
本案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另案判決關於系爭同意書無效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等語,即堪採取。
⑶
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本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發回意旨係針對系爭同意書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而無效,及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遺產之分配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而為事實認定之指摘,且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發回更審後,系爭另案已於同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致本件應受系爭另案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難認可採。 ⑷據上,本案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同意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同歸無效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為無效,
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A02等4人負違約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A006負保證責任部分: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依此,保證人所擔保之債務為主債務,保證債務則為從債務,故主債務因錯誤而為無效時,保證債務亦無效。再按保證人對於因
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亦有明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代理子女所成立之債務,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者,在保證人明知其情事而
猶為之保證之前提下,應依民法第743條規定視為有效之保證。
⑵經查,系爭同意書第8條固約定「...違約之一方願負損失之一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正為本契約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負連帶民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原審司調卷第19頁),惟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業經認定如前,A02等4人
無庸依系爭同意書負違約責任,則基於保證債務為從債務,A006自無庸負保證責任。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同意書無效,A006亦應依民法第743條規定負獨立保證人之責云云,惟查,A02等4人由薛○成代理簽訂系爭同意書後,續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於74年5月2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上訴人就分得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可見兩造主觀上均基於系爭同意書有效之前提,而為契約履行行為,依此,A006主觀上當無明知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猶為之保證之情事,是本件與民法第743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前揭主張,
要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
1.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A02等4人返還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同意書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A02等4人間,則A02等4人受領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為200萬元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給薛蔡○,A02等4人並未取得200萬元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由丙方(即上訴人)支付甲(即A02等4人)、乙(即薛○君等3人)兩方各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上列給付金額中,甲、乙兩方同意由丙方直接撥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母親薛蔡○作為養老金...」(見原審司調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A02等4人之金額為200萬元,僅因A02等4人基於指定給付方式,同意前揭給付金額中之100萬元,轉由上訴人直接撥付薛蔡○作為養老金,薛蔡○並非契約當事人,仍應認A02等4人受領該100萬元之利益,故A02等4人因上訴人給付行為所受之利益仍應為200萬元,
要屬無疑,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②被上訴人另援引薛○銓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違約賠償金事件所證:「(問:你們當時為何要去寫這份跟遺產有關的同意書?)因為母親薛蔡○與大姐薛○華不在場,沒有簽名,所以是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7頁),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或對A02等4人不生效力,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A02等4人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由薛○銓代理,與A02等4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再於74年5月2日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上訴人就取得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薛○銓並兌現給付A02等4人之200萬元支票,可見上訴人及代理上訴人簽約之薛○銓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之意思,其等當無明知系爭同意書無效或對A02等4人不生效力之情事,至薛○銓於本院另案所證,僅係在簽訂系爭同意書後,依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之客觀情形,推判法律效力,始再補充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尚無從逕認薛○銓代理上訴人簽約時,已知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⑵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
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為無效,則上訴人於74年4月25日即得對A02等4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卻遲至112年6月29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均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之意,已如前述,是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或於系爭另案109年5月26日一審審理中抗辯系爭同意書為無效(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前,兩造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不得責令上訴人蒙受時效之不利益,故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為系爭同意書無效之抗辯即109年間起算,
迄今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要非可採。
⑶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規定即明。基此,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亦不得僅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出具名義參與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A02等4人200萬元之義務,A02等4人則同意系爭遺產中除現金1,589元,其他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暨協助上訴人辦理登記(見原審司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進一步約定;「...茲為辦理繼承登記,其遺產經協議分割如下:一、左列標示歸薛鈞內(按即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05頁),固堪認上訴人所負給付A02等4人200萬元之義務,與A02等4人同意除現金1,589元以外之系爭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均係本於系爭同意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惟上訴人得以就薛○興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參諸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名義參與訂立,性質上非屬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再者,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A02等4人亦不得僅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依此,A02等4人對系爭遺產之權利,不得與系爭遺產整體割裂而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縱有無效情事,亦難以單就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範圍或特定遺產予以割裂回復,自難認A02等4人同意除現金1,589元以外之系爭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與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A02等4人以上訴人應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回復為薛○興名義,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非可採。 ⑷另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A02等4人係本於系爭同意書無效,應共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所受利益之同一原因,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其等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未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參以上訴人於前審係請求A02等4人「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聲明,使上訴人所受返還者以200萬元為限(見前審卷第504頁至第505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聲明更正為A02等4人「共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取回以單筆整付之200萬元,而無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聲明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明A02等4人間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云云,顯屬有誤,此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
2.上訴人請求A006賠償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另援引系爭同意書第8條「上述各款係甲、乙、丙三方喜悅作成,甲方並請A006...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契約之履行,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願負損失之一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正為本契約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負連帶民刑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司調卷第19頁),主張A006為系爭同意書之保證人,擔保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倘系爭同意書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無效,A006有違約行為,應依前揭約定賠償上訴人500萬元違約金云云,惟A006為系爭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僅在主債務即A02等4人之違約金債務發生之前提下負保證責任,其係擔保A02等4人確實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債務,
而非擔保系爭同意書之有效
與否,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A006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亦有誤會,要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A02等4人共同給付5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A006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A02等4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前審卷第259頁、第4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