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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保險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枝玲   
            邱依辰即邱琳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上訴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邱依辰即邱琳崴(下稱邱琳崴)代位收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李枝玲代位收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一、先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琳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先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枝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備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備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如下所述邱○○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枝玲之子邱○○(已歿)前向訴外人○○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預售房屋(戶別D6棟9樓及其停車位B4-83A)(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貸款銀行。參加人向邱○○推銷由其負責協銷之合作金庫人壽鑫幸福貸定期壽險,邱○○遂於民國111年6月3日簽訂上開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費由邱○○向土地銀行貸款,由土地銀行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參加人與邱○○於111年6月9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及借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19萬元,合計444萬元,參加人並於112年2月15日通知邱○○上開貸款及借款均已核貸,故斯時被上訴人應視為已受領保險費。因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經指定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上訴人邱琳崴為第二順位受益人,李枝玲為邱○○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4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共30年。嗣邱○○於111年6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因邱○○對參加人負有前揭購屋貸款債務,邱○○爰於房貸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條聲明放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而邱○○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借款契約(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約定借款金額1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30元轉入邱○○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之交付。嗣參加人即依上開借款契約,於借款期間之始日(即112年3月13日)將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保費186,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之指定帳戶。邱○○於參加人撥貸前,即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因李枝玲非被保險人亦非身故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1條約定,不具申領各項保險金資格。另要保人投保時業已指定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無論李枝玲或邱琳崴均不具「代位受領」之資格,上訴人之主張已無理由。況系爭保險費之收付,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參加人代收保險費,參加人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而參加人與借款人邱○○間,係以書面契約之方式,指示參加人於撥貸時,將借款金額之一部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參加人帳戶,俾被上訴人自該帳戶中扣取保險費,故於保險費之交付,參加人始為邱○○之使用人。因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可知於112年3月13日之前,參加人尚無將借款金額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參加人所開立帳戶之義務,核貸通知而非撥貸通知。又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被保險人邱○○早於其指定之保險費預定交付日(即保單預定生效日)之前即身故,保險標的既已亡失而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已將契約無效時之相關款項退還至要保人邱○○所指定之帳戶。況縱令要保人投保時已繳付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然因邱○○於投保前之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6日、108年9月26日經義大醫院放射腫瘤科及耳鼻喉科診斷為腮腺惡性腫瘤,卻未於要保書上為告知,在要保人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先行原因為腮腺惡性腫瘤,足認邱○○對於要保書上詢問事項之隱匿已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綜上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縱保險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而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係受要保人指示,將保險費用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並非為被上訴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有關要保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保險契約之履行,與參加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有誤會。參加人與要保人間之借款契約,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參加人通知邱○○貸款核准,並未撥付貸款。邱○○洽談系爭保險契約時,其過往健康情形,係由其自行填寫,其並未告知參加人經辦人員或業務員罹癌病史,參加人經辦或業務員亦無為其隱瞞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列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㈡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425萬,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共30年。
  ㈢邱○○經參加人介紹,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 元。
  ㈣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30元轉入邱○○於土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交付給邱○○。
  ㈤邱○○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院。
  ㈥參加人於112年3月13日將購屋貸款金額撥入邱○○指定之帳戶,並將保險費186,870元撥入邱○○指定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㈦參加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前,均不知邱○○死亡之事實。
  ㈧被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7日將保險費186,870元退還予邱○○生前指定之帳戶內。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㈡若已生效,邱○○有無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得解除保險契約?
  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未解除,則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對象為何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⒈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要件,原法規定於約定時期交付,意在保險契約約定時間交付,實際上若干保險機構為圖業務之發展,誤解為訂約雙方自行約定時間交付,發生訂約而不交付保險費之事實,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糾紛百出,危害保險業之正常發展甚大,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規定,加以防制。」是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已約定: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原審審保險卷第98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保險契約第4條是根據保險法第21條規定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由上開保險法第2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應以要保人即邱○○至少繳納第1期保險費,始生效力。
 ⒉經查,邱○○於11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其後於112年3月9日死亡,然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卻於112年3月13日方由參加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之指定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故
  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與邱○○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惟如未於邱○○死亡前繳納第1期保險費或全部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將因邱○○死亡,即自始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稱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房屋貸款搭售房貸壽險均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對參加人搭售房貸壽險負授權人責任,或參加人實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參加人於112年2月15日以簡訊通知核貸時,被上訴人即可透過參加人內部單位同時完成風險評估而同意承擔風險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確曾授權參加人代理保險招攬業務,惟本件邱○○既係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對造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載明任何由參加人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足見被上訴人授權參加人代理之範圍,僅限於招攬業務,而不及於其他,故縱邱○○係於購買系爭房地進行房屋貸款對保時,經推薦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外觀上仍足可分辨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客觀上無混淆之可能,亦不致使一般人誤認參加人係被上訴人使用人或全權代理人。況依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訊公司專區所揭露之保險費代收機構,亦不包括參加人,此亦為上訴人形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稱參加人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除參加人得代理招攬業務部分外,其他部分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信為實在。
 ⑵上訴人雖稱112年2月15日既已由參加人發出簡訊告知邱○○貸款已通過,撥款日112年3月13日又係參加人所屬人員自行填具,故應認在112年2月15日為已繳納全額保險費云云。然參加人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已如前述,在未有證據證明參加人亦曾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邱○○所辦理貸款已經核貸之情形下,本即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況核貸許可簡訊之內容,僅為告知邱○○由參加人內部作業程序已核批邱○○借款之請求,惟此僅屬事實之通知,非屬對外之意思表示,蓋一般金融機關就借款程序,自核貸許可後至實際撥款間均需一定作業時間,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故自不能以核貸通知視為參加人於該日已核撥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此觀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之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算(見原審卷第63、67頁),並自該日開始計息即足證之;且由核貸通知至實際撥款日時間間距以觀,亦難認有何異常之情形。佐以依參加人陳稱:撥貸的時間是建商通知已經過戶完成,而且設定抵押權後交付給我們相關資料,我們就依借款人所簽具的撥款委託切結書撥款至指定帳戶,即使已經通知核貸,如果過程中抵押權設定有問題或者建商過戶有問題,也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本件既就系爭房地仍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參加人之借款債權,勢需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會交付借款,益證核貸通知之作用僅在告知借款人初步審查通過,若之後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程序未完成,貸款銀行亦有拒絕交付借款之可能,是上訴人稱已於112年2月15日因參加人所發核貸簡訊之故應視為已繳納保險費云云,自屬無稽。
 ⒋上訴人復稱因事實上無法直接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僅能透過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完成保險費之交付,且委託付款係依建商即○○公司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時既已無參加人究竟撥款與否不明確之情形,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認邱○○於112年3月8日已為言詞提出給付而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云云。惟參加人除保險招攬業務外,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俱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指邱○○與上訴人已向參加人土地銀行通知有不動產過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此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已為給付之準備,自不生給付之效力。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支付,既為一般金錢給付,衡情亦無不能以現金提出給付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參加人112年3月13日撥款後,於同日將購屋貸款撥入○○公司帳戶,並依邱○○事前簽立之指示,將保險費186,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剩餘3,130元撥入邱○○於參加人處開立之指定帳戶,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在112年3月13日始為交付,惟邱○○已在112年3月9日死亡,是系爭保險契約即因生效前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既不生效力,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即不負任何保險理賠之責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於生效前因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邱琳崴或要保人之繼承人李枝玲即均無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亦無任何代參加人起訴請求給付之權限,是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院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贅,亦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邱○○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合併敘明。
 ㈢系爭保險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從而,上許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邱琳崴,先位備位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邱○○之繼承人李枝玲,均無理由。同理,上訴人備位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300萬元予指定受益人即參加人等,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揭先位先位上訴聲明、先位備位上訴聲明,以及備位先位上訴聲明、備位備位上訴聲明所示,判准被上訴人應為各該給付,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