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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被上訴人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80,392,27,080,39230%≒8,124,118),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上訴人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為請求,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能及。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