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建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東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許東敏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任意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20萬元等第三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被保險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之際,因服用助眠藥物,一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衝撞在右前方慢車道停等之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倒地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上訴人因系爭刑案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付律師費逾20萬元,另與陳玉梅家屬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陳玉梅之配偶王信雄支出之喪葬費50萬元、
扶養費損失1,153,2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玉梅之子王裕評、王泰傑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賠償王信雄、王裕評、王泰傑共600萬元,並已全數匯款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梅家屬之600萬元,及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20萬元,
惟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預見服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
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隨即駕駛被保車輛前往上班,途中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後,雖能預見在此狀態下繼續駕駛將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應立即停止駕駛,然竟罔顧禁制規定仍繼續貿然駕駛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為應屬故意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上訴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確定,依中國信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下稱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用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1,000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等汽車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11年5月9日服用「可立錠(KOLL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等助眠治療藥物(以下合稱系爭藥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上訴人因系爭藥物之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陳玉梅倒地捲入上開被保險汽車車底,陳玉梅因而受有重傷,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上訴人因駕車前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6、18642號提起公訴,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仍犯同罪,但斟酌上訴人上訴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等情,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㈣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除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先行支付
強制險保險理賠200萬元外,
復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約定除強制險外再賠償陳玉梅家屬共600萬元,已由上訴人全數匯款支付完畢。
㈤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達27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391511號函拒絕理賠,拒絕理由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
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費20萬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
參諸前引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前述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之訂定目的,所謂「從事犯罪」自應指故意從事犯罪而言。
2.次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3項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服用系爭藥物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因系爭藥物之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駕車前服用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其仍犯同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9-47頁)。而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是以,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本質上
乃屬故意犯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駕駛被保險汽車故意從事犯罪致生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為治療戒酒過程中造成之睡眠障礙,因而就醫治療,聽從醫囑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以改善病症,於案發前已服用3個月均無異狀,上訴人服用由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主觀上無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與決意,是為確保能爭取緩刑,始於刑事二審對於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認罪之答辯,上訴人開車時疏未注意藥物副作用一時頓失注意力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為一般過失致死犯行,與故意犯罪行為應尚有間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查,依楠梓心寬診所門診身心科病歷,可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1日即至該診所就診並按時回診,而於111年4月28日醫師調整藥物,開立系爭藥物等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7-143頁),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楠梓心寬診所開立「福爾眠」藥物明細,其上記載「警語:請勿喝酒,或駕駛車輛、機械」、「副作用:嗜睡、無力」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已明確記載及提醒服用該藥物後,請勿駕駛車輛,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知道早上8點服用安眠藥物後,會讓精神不好,甚至睡覺,但我已經服用一段時間了,我覺得應該是上下班時間都可以服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17頁;相驗卷第99-102頁),可知上訴人已服用楠梓心寬診所所開立具鎮靜安眠效果藥物達一定時間,知悉服用該等藥物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已預見服用系爭藥物後,會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或昏迷等症狀,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仍於系爭事故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前服用系爭藥物,
堪認上訴人對其服用安眠藥物後,縱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業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已預見服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服用系爭藥物後隨即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一情,
坦承不諱,
益徵上訴人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具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行為僅屬過失行為,要無可信。
4.上訴人另辯稱:保險法第29條之故意行為需行為及結果均有故意時,始為保險法
所稱之故意,上訴人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
非故意為之,並非保險法所稱之故意行為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係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乃屬故意犯罪,業如前述,僅因上訴人駕車過程復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加重處罰,而另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是以,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被保險汽車上路致生事故所生賠償責任,即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要件,而解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豈可能因上開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反而使被上訴人仍須承擔因上訴人之高危險行為所生風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5.上訴人復辯稱: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不保條款之設計,第9條第1項第7款
所載「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列為絕對不保事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則就酒駕影響駕駛列為可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加保之例外情況,顯示第9條第1項第7款所謂犯罪行為之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條款之設計既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内容並非相同,實難逕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者,均得認定符合系爭保險條款所謂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服用安眠藥後因藥效發作致生系爭事故,與刑法第185條之3主要規範之使用毒品或酒後駕車行為之惡性有別,情節較輕,不應在上開條款所謂「犯罪行為」規範之列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雖約定「被保險人駕駛人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精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另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所稱「酒精濃度」是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而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者,則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者規範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例外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未必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犯罪行為,就此種對公眾安全危害程度較輕微之情況,若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額外之風險而願意承保,自無不可;但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後駕車之行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從本件被害人之傷亡程度可知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上路對公眾安全致生之危害程度,顯然不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惡性低於酒駕肇事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犯罪行為,自非有理。
6.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梅家屬之6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費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律師費用補償條款,於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因而發生之律師費用,本公司依本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另同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除(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外,同時涉及肇事逃逸或遺棄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5頁)。
2.而查,上訴人所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核屬上開不保事項所稱之其他刑事責任,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刑案支出之律師費,依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