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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保險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12年間,因罹患甲狀腺癌而住院為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經被上訴人給付6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其因此被迫中斷療程,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2年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致上訴人進行6次無效治療,對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此乃被上訴人內部審查過程過失即一開始就不應給付保險金卻核給保險金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命權、身體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本息。
 ㈡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本院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自屬訴之變更。又綜觀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載明依系爭保險約定應以要保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於訴訟補正狀載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上訴人之療程,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本即應給付之醫師指示用藥費用,上訴人才能重啟療程,才能在安心不受干擾情況下完成一完整療程(原審卷第17、67、77、79頁),並於原審陳明:我們必須先拿到2年的費用,以防被上訴人隨時終止給付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關於醫師指示用藥之保險金,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非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當庭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45頁),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本院變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二者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各不相同,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尚須另外舉證證明其先前進行之治療屬無效治療、身體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一開始核給保險金之行為有過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非可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之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2款、第7款之情形,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