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洪平森
共 同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共有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六號綠洲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OOO號建物),就共用部分即同段OOO建號建物(下稱系爭OOO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15。系爭大樓游泳池使用之蓄水池、地下1層之14個未售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乃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默示
合意由伊專用,
詎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決議將系爭停車位部分編為公有車位(編號23至30號)出租予大樓住戶使用,再審被告因而獲有利益新臺幣(下同)388萬8000元,伊於前訴訟程序先位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均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7月31日113年度
台上字第1435號
裁定駁回。
惟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大樓第一屆住戶大會「81年3月8日六號綠洲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記錄),依其中關於系爭大樓停車位之討論記載,
足證確有默示合意專用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8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在
兩造間前繫屬本院之109年度上字第12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即曾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其攻擊
防禦方法,系爭會議記錄自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之新證據,且不足以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執為本件再審事由之系爭會議記錄(本院再字卷第23頁),曾於兩造間另件訴訟,由再審原告提出,並引用其中「...原公共設施有500餘坪未出售,仍屬國城建設公司所有,但使用權歸住戶,並嚴格依住戶公約規定辦理」等詞為攻防,有另件訴訟二審判決
可稽(前訴訟程序審訴字卷第303頁),雖另件訴訟判決稱之為「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惟該證物
所載原標題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故實則同一。又另件訴訟一審係於109年3月17日判決,二審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9月8日判決前應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其不使用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
既判力之
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
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
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因再審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