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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林玟妡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顯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
 ㈠兩造於原審已就「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將Heater Element for A .H熱元件(下稱系爭廢棄物)運往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亦遭退回」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原判決應受此自認事實拘束,卻違此另為「伊並無遭唐榮公司退運或拒收系爭廢棄物」之相反認定,已違背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法規適用不當違法;
 ㈡本院原判決參酌本案無關亦相同之他批報廢熱元件,逕推論系爭廢棄物非無去化管道,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已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本院原判決依正修科技大學檢測系爭廢棄物之鐵質含量達57.6%,以鐵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元素,而不論其是否即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廢鐵」,即逕認系爭廢棄物為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顯已錯誤判讀該檢測報告,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本院原判決就「系爭廢棄物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解釋,係漏未斟酌伊於109年7月30日標得之標的物僅載有「下腳廢鐵、廢鋼鐵」而未如訴外人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所標得標的已標明含有熱元件之有利於伊之證據;
 ㈤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伊已提出可據以目視知系爭廢棄物已鏽蝕成鐵屑粉塵而非廢鐵之現場彩色照片,有未斟酌有利於伊證物之違法。
    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974元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1、2部分分別為前審之上證1及原審原證6等前程序已提出之證物,且伊與瑞隆公司標單契約明載「下腳廢鐵(熱元件)」係因該次標售僅有熱元件之單一標的,非再審原告標的者除熱元件外另有其他廢鐵,況其就系爭熱元件為其標買標的乙事於前程序從未爭執,於再審程序方稱此非其標買標的自非法之所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本院原判決有上開㈠至㈢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原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該判決所認於法核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43至46頁)。則本院原判決既經第三審法院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再審原告以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自非本院所得管轄審認,再審原告於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
    包括在內,且此亦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
    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上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㈣、㈤之證據云云,惟㈤之照片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原審即已提出,自非上揭條款所稱之證物;㈣之政府電子採購公告項目於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即已存在,且該項採購案即瑞隆公司與再審被告所定再利用處理契約《項次:名稱及規範載明為下腳廢鐵(熱元件)》,亦早於前審本院審理中即經再審被告提出為證(本院前審卷第59至89頁),此並經再審原告辯以「此與系爭廢棄物不同,縱使相同,使用過程也會有不同的程度變質」等語(同上卷第158頁)。是該採購項目既早於111年間即經公告存在,且經兩造就該採購內容為本案之攻防所用,此自無發現可言,亦無未斟酌或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再據上揭㈣、㈤之證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