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林玟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3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但對於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係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專屬
第三審法院合併
管轄。
二、本件
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 930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對於
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前開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