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潘 快
魏可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第498條之情形,
暨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假處分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提起
抗告、再抗告,本院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再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等為由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謂: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傳訊當事人到庭辯論,尚有違誤,伊已提起抗告,此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乃聲請
本件再審,命
相對人提出答辯等語,
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理由全然
無涉。此外,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上揭條款所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自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