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聲請人 連恒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上易字第3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358號確定裁定),確實有遵守提起再審之
不變期間,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聲明請求廢棄原358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
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
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
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
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
非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自原358號裁定確定後,已對該裁定接續多次聲請再審,
嗣經本院最後一次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主張其前確實已於再審之不變期間內對原3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何一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本件再審,自不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自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原358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