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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張鎰䜢即福庭農特產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再審被告    玖發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伊出租予再審被告之割草機,於無權占用期間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台日租金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為當,且認依約應負擔司法程序之律師費用並不及於不當得利部分,而廢棄原審判決判准再審被告給付之部分請求。無權占用期間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實務見解向來多直接以原租約所定租金價額為計算,原確定判決捨兩造已就租金之約定,反於司法實務先例之以兩造先前不同租約之租額為市價,其就用及解釋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本件訴訟係因再審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拒絕返還租賃物所致,不論依兩造租約或民法第455條規定,均難認系爭割草機之使用無關,原確定判決認不當得利部分之律師費非屬「外出申請單使用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7條之適用範疇,亦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前審已提出向其他業者詢價之報價單為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日每台1,000元之證明,且伊發現雄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菱公司)就恆春機場所得標案使用之割草機與系爭割草機幾近相當,原確定判決亦有未斟酌此足使伊受有利判決事證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08,780元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割草機於無權占用期間應支付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台日租金300元計算,且依約應負擔司法程序之律師費用並不及於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又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於前審即已提出並經審酌,且與此有關者亦早於訴訟前就已存在,自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論斷: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反於司法實務先例之通常以原租約所定租金價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而以兩造先前不同租約之租額為市價,且誤解系爭規範第7條之適用範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①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等諸判決,均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其指原確定判決於此認定有違司法實務先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已難有據。且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張那綺即再審原告員工所證:系爭租約與8、10月租約租金不同,是因再審被告經常不準時來取件,造成再審原告成本增加才調高租金等語,故認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約定日租金1,000元並非係單純按系爭割草機之一般租金行情計價,再審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未計額外人事成本之8、10月租約約定之日租金300元為計,核其採證推論過程尚無違於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且此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之證據為斷,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形,亦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②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規範第7條「於使用期間因故..」所為之解釋,究顯然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且原確定判決係依該外出申請單「使用規範」之文字,並參其抬頭已載「使用日期:自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特定範圍,因而認該條約定之「借用人於使用期間因故衍生司法程序」,應僅及於上開期間衍生之訴訟而言,並不包括此外因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訴訟,此解釋契約既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其解釋亦未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自不得以其解釋不當而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者,並不包括在內,且此亦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上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⑵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向其他業者詢價之報價單所載單價,自有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等報價單及割草機照片(前審卷第117至123頁)俱早於前訴訟程序即經再審原告提出且經審酌,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理由六、㈡、⒋、⑵,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而再審原告雖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後發現雄菱公司在本件訴訟前即已使用與系爭割草機機型幾近相當之割草機於其所得恆春機場標案中,其於前審所提出之雄菱公司估價單(前審卷第119頁)所載租價即應可採,並提出雄菱公司說明、割草機照片、決標公告(110年10月22日)及其他業者有關背負式割草機(或乘坐式割草車)租費、購買價格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5至63頁)為新證據云云,惟上開雄菱公司估價單原於前審即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未予採用,此自非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並不因再審原告提出前揭說明、對照之證物而有異。況前揭各證物、資料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且其亦未舉證在前訴訟程序何以不能發現、使用此證物而現始知之事實,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