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呂純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二、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再審被告高雄
分公司業務員林佳佳之不實
證言,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有錯判情形。再審原告雖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簽名,然
斯時訴外人呂瑋麒向再審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之貸款金額、利息及期付金額均未確認,再審原告尚未同意擔任呂瑋麒汽車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
兩造間未成立車貸
保證契約,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所認定之理由均有
異議,請求通知呂瑋麒到庭對質,
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惟關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具體敘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