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
聲請人 連恒良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郵政第32之42號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
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
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12日陳報其因呼吸道感染而未及具狀提出理由,並提出其於113年8月5日就醫之診斷書為證,惟迄復經逾半月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