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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通知訴外人楊萬才之兒女,國產署未通知即拍賣系爭土地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有判例認此種買賣無效。又再審相對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子仍要買,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登載不清楚、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同有重大瑕疵,故應命國產署、再審相對人與伊談,不是伊去找相對人談。再者,依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房屋、車庫等,房子未點交,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