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 告 呂純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再審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呂瑋麒之汽車貸款,已與再審
被告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因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惟再審原告另取得訴外人邢士正之證詞(以手機錄音後拷貝成附件三光碟,下稱附件三錄音光碟)、附件五
債務人呂瑋麒之書面證詞(下稱附件五證詞),
可證再審原告在附件四
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附件四同意書)上簽名時,附件四同意書及附件二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附件二訂購合約)之各欄位均為空白,未記載貸款金額及利率;另附件六再審被告回覆高雄市政府之函文(下稱附件六函文),亦載明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契約為憑,與電話照會
無涉,可證電話照會時僅確認是否為再審原告本人
親簽,
非告知核貸金額。
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
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固提出附件二訂購合約、附件三錄音光碟、附件四同意書、附件五證詞及附件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附件三錄音光碟收錄之邢士正
證言及附件五證詞,係屬人證(證言)性質,且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民國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
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附件三錄音光碟之錄音日期,尚難認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附件五證詞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3日所書寫,亦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另附件二訂購合約、附件四同意書,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證據資料
予以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15頁),要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餘地。又附件六函文係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
原告未就其依當時情形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得使用乙節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未合。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
事由,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