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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陳金玲  

再審相對人  陳惠卿  
            簡香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31號裁定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30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