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陳金玲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陳惠卿、簡香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
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該但書規定,係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合議事件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倘為受訴法院
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
聲明異議。
二、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
第485條規定
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3-96頁)。
惟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並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之裁定,依上說明,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依上該規定,提起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