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彭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
兩造前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決,並不得
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三第225至227頁)。再審原告以證人陳麗雯、方科荃證述、甲證6之109年10月7日錄音譯文、甲證17之再審被告事後填具之報價單、再審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為得使用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詳如後述),於同年2月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起訴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又
上開30日期間之末日113年2月3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次日則為為星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
民法第122條規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星期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5日代之,是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
嗣於113年4月9日及同年5月2日又向本院提出再審理由補充㈡狀載明原確定判決尚有下述之再審事由: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對甲證1報價單內容之分析等有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院卷第69至77頁);⑵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前訴訟程序所為鑑定報告悖離事實,而有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情事(本院卷81至83頁),而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22頁)。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⑴、⑵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此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上開起訴後追加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已於113年1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敘如前,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裁定翌日起,算至113年2月3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前揭再審事由均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事後始能知悉前揭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麗雯及方科荃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到庭
具結作證,另再審被告提出109年10月7日錄音譯文(即甲證6)、107年7月21日至109年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甲證9、12),均
可證本件舊屋翻新之
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依經驗法則分析,包含室內設計及水電部分,伊亦未曾表示僅土建統包。另再審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甲證17)項目及價格是否合理?因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或合理斟酌,且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憑以主張之上開甲證6、9、12、17等事證,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為兩造及承審法院所知曉之證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新證據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陳麗雯及方科荃之證述並
非屬「證物」,且上開
證言及再審被告提出109年10月7日錄音譯文(即甲證6)、107年7月21日至109年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甲證9、12),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甲證17),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均經使用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閱明屬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45至49、191至225、303至323頁,第二審卷一第143至162頁、卷二第211至2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明顯有別,是本件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又其在起訴後再行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則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
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