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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