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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商山  
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建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3年10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全年、96年年中、97年年中、101年年中至105年年中之績效考評等第均為甲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評至100年年末考評,竟均未考評為甲等,可認前開考評有問題,致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受有未能甲等考績調薪給付之薪資差額、激勵獎金差額、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請求期間、項目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即附表編號5)。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請求總額4,685,86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所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僅以總額1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68,586元(4,685,862×10%,即附表編號6。編號1至6合計5,154,448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44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來公平辦理員工考核獎懲事項,並以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優劣等客觀事實,進行考績評核,上訴人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既未達甲等,被上訴人自無短付上訴人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又上訴人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44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明定。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均未考評為甲等,考評有問題,導致其受有未按甲等考績調薪,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差額、激勵獎金差額、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編號4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失等語。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於每月第3週之星期五發放當月薪資之半數,其餘款項及獎金項目於次月5日發放等節,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而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3所示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之期間,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0日、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0日,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我從96年就知悉被上訴人有漏未給付工資、激勵獎金情事,當時未提出來,是考慮兒子如果要進中鋼工作,可能會因我提出這個要求而有問題。我雖知道當年考績未達甲等,但因反應沒有用,所以就沒有反應,才在退休後來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1、157頁),可知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均知悉其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未達甲等,亦知悉將因未達甲等無法調薪,而影響其受領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數額,縱自各項請求末日起算,附表編號1、3於110年10月29日、編號2於105年12月30日屆滿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戳),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至附表編號4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退休之次月即105年11月起計算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1月屆滿,其於112年5月25日起訴亦已逾5年期間,該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㈢上訴人另主張: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事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係稱:⑴因為我的孫子有自閉症及過動,我兒子原本在燁聯公司工作,於108年5月14日從燁聯公司離職,我退休後於110年7月14日請求公司幫忙,但公司未伸出援手幫忙。因為任職公司期間自96年開始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再加上孫子上開的問題壓力很大,但公司都沒有幫忙。⑵我在C組裡面的工作速度太快,要聚精會神的看,不然時常會出差錯,我要很認真的看,我當時身體也不太好,血壓都160,但是吃藥可以控制,我96年10月19日下來之後就給我打乙,我為什麼會知道,就是來接我的同事跟我講說,課長跟他們股長說,要給他打優,一個打優,其他就打乙。我認為精神賠償金是我應該得到的,所以我請求賠償35萬,我下來之後考績被打乙等,等於一塌糊塗,身體又不好了,他們也不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然上訴人所述因工作機械運轉速致壓力很大一節,並無事證可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其身體及健康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亦無法認定其自述血壓高之原因係因機械運轉所致,且上訴人稱因孫子個人疾病、其子無業等問題承受壓力,然此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孫子所罹疾病、其子就業有何扶助義務,縱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給予此部分協助,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其並自承從96年即知悉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訴,縱自請求末日105年10月30日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0月29日屆滿)。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有行文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10月7日之請求均在5年內等語。然上訴人所稱於111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之請求日期,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又縱使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各項請求,然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5日起訴,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所為請求仍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收受開會通知,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77頁),斯時上開各項目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況該次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亦非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無時效中斷之用,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亦隨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總額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468,586元(附表編號6),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4,448元,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卷第159頁表格)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3,184,584
2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708,835
3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111,700
4
未按甲等考績給付薪資所致之退休金差額
 330,743
5
96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30日精神慰撫金
 350,000
編號1至5合計
4,685,862
6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68,586
編號1至6合計
5,154,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