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青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對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9,415元(474,748-91,787+16,454=399,415),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