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明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945,380元,
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457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訴人尚應補繳10,15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揭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