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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訴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
    主要業務。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與技術服務之管理與執行,並於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9日擔任公司董事,於103年9月11日離職。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曾簽訂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離職時,或因故被終止雇用時,應將其所持有之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任何財產、文件、資料及與乙方或其業務有關之備忘錄、往來函件、記錄、手稿、圖稿、統計表或其他文件以及影印本等交付乙方,不得擅自留存或影印」、第7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自不得留存上訴人之文件,否則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在其與上訴人之訴訟中,分別提出如附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文件」欄位所示之屬於上訴人之文件,違反前開約定,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份文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共應給付120萬元(計算式:30萬×4份=120萬)之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應屬一次性之主張,不得以單次性或個別性之多次重覆請求,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勞訴字70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60萬元違約金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亦經本院110年勞上字第51號判決判命賠償5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另案違約金判決),上訴人重複依系爭契約第7條主張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既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另案違約金判決准許,本件與另案違約金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自不得再行重複請求。又系爭契約明示係因「職務上有知悉乙方營業秘密之機會,為使甲方負有保密之義務」而簽立,故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約定應負之保密義務,及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所有文件及影印本」之定義及範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精神,雖不必然限於該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仍應審核上訴人是否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及該資訊是否有周知性、是否有經濟價值等要件,而為目的性之限縮,範圍亦應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其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合理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釋為一切與上訴人有關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如附表所示文件為被上訴人任職時所保管,且於離職時尚持有等情。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會議紀錄(下稱編號1文件)係因上訴人無端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為求清白,向同事請求協助而取得;並將上訴人與訴外人大享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仔細回憶後整理表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編號2文件);另向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討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關文件影本(編號3部分下稱編號3文件),而於訴訟中提出以證清白,均非於離職時仍持有之文件,難認違約。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會議紀錄(下稱編號4文件)係被上訴人為自保,私下召集會議並留下紀錄,並非職務上行為,其內容亦非營業秘密等語為辯。
三、原審認定編號1、2文件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範疇,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共計10萬元違約金,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1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業務,被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任職於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與技術服務之管理與執行,並於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且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9日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03年9月11日辭職。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提出提前退休申請,並請求資遣費,經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批示依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不准核發資遣費,及考慮簽訂保密契約書後加發生活補助金等語。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提出辭職申請書,表明希望能給予優惠補貼等語,而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批示准許於同年9月11日離職並加發130萬元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曾於另案數個訴訟程序中分別提出如附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文件」欄位所載文件。
  ㈣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而依第7條約定訴請損害賠償,經勞訴字7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60萬元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未於離職時交出含有上訴人公司產品品質表與設計圖附件之電子郵件,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依第7條約定訴請損害賠償,經另案違約金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與另案違約金判決非屬同一事件,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限制僅能為一次請求,被上訴人所為數個違反契約之行為應個別評價;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雖非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他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當;而編號1、2文件為被上訴人在職時曾持有,於離職時擅自留存,且經上訴人為合理保密措施之文件,屬系爭契約第6條所應保密之範疇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復爭執編號1文件不屬於不應留存之文書云云(本院卷第114頁),然其對原審判決認定編號1文件屬系爭契約第6條所應保密之範疇,判命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乙節,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其反此認定復事爭執,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編號3、4文件亦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保密範疇,且原審酌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低云云。查:
 ⒈編號3文件部分:
 ⑴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商業性資訊如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應認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而編號3文件為上訴人與瑞泰公司就熔鑄耐火材料簽立之買賣合約,內容包含產品規格、數量、售價等交易細目,並有所謂客戶端業務公關費之約定(勞專調字卷第119-155頁),其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及經濟性,自屬上訴人之商業性營業秘密。
 ⑵又所謂保密措施,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而除以物理方式密封、閉鎖外,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等措施,亦可認屬合理之保密措施。查:
 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檢附編號3文件之合約範本(內容與編號3文件契約本文內容相同)簽請上訴人核示,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莊同興隨即在簽呈上批示:「吳副總(即被上訴人)報告本案有競爭者,列入極機密」,並在合約範本封面註記:「本案為厚生第二案,因第一案金流帳目問題多,金額交代不清查核困難重重,本案簽完約的正本由業務部劉靜如保管,借閱、影印都要登記…防止再有人上下其手」等語,合約書右上角並印有「極機密」字樣(本院卷第65-7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簽署後之合約正本即編號3文件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營業部職員劉靜如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保管編號3文件,也有登記(提出調閱、影印紀錄1張),編號3文件是已經簽完的合約,正本是由我保管,合約應該是102年5月28日被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後親自拿給我的;公司所有的契約我只有保管這一份,公司其他契約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一般如果要保密,董事長核示會用印機密或極機密去保管;我將編號3文件放在我辦公桌的抽屜裡,抽屜老舊沒有上鎖,我認為應該不會有人在下班或沒人在辦公桌時,可以把契約拿去影印或做任何使用,也沒看到有這種事等語(本院卷第79-84頁)。故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所檢附編號3文件之合約範本在正式簽約完成後,確實交給劉靜如保管,劉靜如並逐一紀錄借閱、影印該文件之人,而完全依循前揭莊同興批示、註記辦理,則簽約完成後之編號3文件上雖未再度印蓋「極機密」字樣,亦不影響其已為上訴人所指定之「極機密」文件之事實。上訴人事前既即指明簽署完成之編號3文件屬極機密,並特意指定劉靜如專責保管該文件,且指示需對任何借閱、影印者予以紀錄,而已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措施,自難謂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劉靜如雖將編號3文件放置於老舊而無上鎖功能之辦公室抽屜裡,然劉靜如使用之辦公桌除其自身外,第三人不可能在未經劉靜如同意之情況下,任意自行開啟其抽屜取走編號3文件,除非係以其他「非正當方法」查探,劉靜如未將辦公桌抽屜上鎖,至多為其個人保管上之疏失,難以此逕認上訴人即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被上訴人以保管人劉靜如之抽屜並未上鎖為由,指稱上訴人未採行合理保密措施云云,並無可採
 ⑶證人蘇文宗證稱編號3文件是被上訴人帶去大陸跟瑞泰公司簽約;證人劉靜如亦明確指稱編號3文件是被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後親自交付的(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經手編號3文件;且被上訴人有留存、持有編號2文件其中泰瑞公司與上訴人買賣同一貨品之契約書(勞專調字卷第65-83頁),並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審理中自承:當時上訴人曾對離職員工提起訴訟,有人提醒我簽過的文件都要拍攝,以求自保等語(勞訴卷第141頁),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留存、持有編號3文件等語,信非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前往北京之電子機票影本(本院卷第147頁),辯稱編號3文件係其遭上訴人提告後,106年4月間前往北京透過任職瑞泰公司之A友人索討取得云云(本院卷第139-141頁),然該電子機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票載時間前往北京,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內容;且依編號3文件契約第6條約定,該批貨品交貨期限在102年8月20日(勞專調字第121頁),亦即該契約在102年間即已履約完畢,依一般公司運作流程,契約文件應早已歸檔保管,衡情並非一般員工所得任意調閱,而
  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A友人真實姓名、實際任職狀況、何以得取得應已歸檔之契約資料等情,所述無從查考,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就編號3文件已採行合理保密措施,該文件屬系爭契約第6條所應保密之範疇,並為被上訴人在職時曾持有,於離職時擅自留存,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編號4文件部分:
  編號4文件為被上訴人私下召集同事所作成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並未逐級簽核,亦未送至管理室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編號4文件係在上訴人公司內召開,參與者均為公司職員,會議內容與工作業務有關,屬業務文書,被上訴人規避保密流程,私下帶走,並非上訴人未為保密措施云云。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非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但仍具備非一般週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他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故意規避保密流程,私下帶走該文件,編號4文件在被上訴人提出前既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自無可能對之採行任何防止他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即不符合前述保密文件之定義要求,而不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範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就編號1、2、3文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離職時擅自留存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係於另案訴訟中作為自身攻防使用,並非用以牟利,且上開文件內容或為多年前之會議紀錄,或為履約完成之契約文件,其在向法院提出之文書中公開該等文件,應不致對上訴人之營運造成何等實害,上訴人亦稱其事實上之損害沒有很清楚等語(勞訴卷第336頁),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違約提出上開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每份文件5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15萬元),逾此範圍外,即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雖指同樣違反保密協議之案件,勞訴字70號係判決260萬元違約金,另案違約金判決則判認每份文件為10萬元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重複違反契約,僅判處每份文件5萬元違約金顯屬偏低云云。然基於個案審理原則,本院本不受前開案件之拘束。且勞訴字70號判決之事實係被上訴人藉知悉上訴人實際交易價格及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優勢,低價銷售上訴人亦有銷售之相同品項,致上訴人損失客戶受有損害;另案違約金判決之事實則係被上訴人擅自留存上訴人產品品質表及設計圖資料,有前開判決書可參(勞專調字卷第199-208頁),其違約情況及損害程度遠高於本件,自難等同視之。而被上訴人係為訴訟自保始提出上開文件,雖屬違法,但仍情有可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勞專調字卷第17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5萬元,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持有之文件
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認定
金額
 1
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給付離職金及返還車輛案件中,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原證14,提出上訴人103年8月22日會議記錄。
30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民事答辯㈡狀之被證三,提出上訴人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即大享公司業務往來時間序報告書、上訴人與瑞泰公司之鎔鑄耐火材料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大享公司發票、往來電子郵件、匯款資料) 。
30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年上易字第62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於000年0 月0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答辯三狀被上證八,提出上訴人與瑞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
30萬元
0

5萬元
 4
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9號詐欺案件中,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刑事答辯二狀被證二,提出在上訴人處召開之佣金獎勵金收支調查會議紀錄。
30萬元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