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原審
被告曾文宗、曾中山為上訴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具有決定權力之人),執行曾文宗交辦有關銷售推動及一般性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112年起調整為每月56,000元;任職
期間,上訴人違反勞工
法令未給付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未提繳退休金,伊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终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01,982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87,902元;如附件2所示例假及補休日出勤加班費247,845元;如附件3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77,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340元;
資遣費79,333元;颱風假出勤加班費18,670元;病假溢扣薪資1,867元;溢扣二代健保費15,371元;積欠112年10月工資22,400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8,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上訴人應提繳101,98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文宗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張雪美之配偶,曾中山為其2人之子,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曾文宗、曾張雪美均逾80歲,曾中山則長期在澳洲,偶爾回台協助曾文宗處理公司事務,故聘請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公司事務。被上訴人於111年間面試「銷售」職位時,聲稱精通財務、稅務、
法律、業務及管理專長,兩造
合意自111年6月6日起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無表定之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與上訴人之員工
顯有不同,對內指揮管理各部門(會計部、業務部、管理部),簽核轉帳傳票,對公司支出款項及財務具有一定決策權限;對外負責洽談、管理承包廠商及代銷公司相關事宜,並處理公司訴訟案件,且就其所受任事務,有獨立裁量權限,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指揮監督,而其向上訴人董事長回報事務,
乃展現
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填寫假單係基於營運實際需求,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故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惟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事實,其所管領之員工皆無加班,以被上訴人之業務量亦無加班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提考勤表並無機械式打卡紀錄,僅有其簽名,字跡一致,可見係於同一時間連續簽名製作,且有於112年6月31日考勤表簽名,於112年10月3日請假卻於該日考勤表簽名
等情形,又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3日即未再提供勞務,竟於同年10月14日至22日考勤表填好休假之文字,足見考勤表
非被上訴人每日照實填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加班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10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66,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曾張雪美,曾文宗為曾張雪美之配偶,曾中山則為該2人之子。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任職上訴人,約定每月
報酬為5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56,00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二代健保費(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補充保險費)合計15,371元。
㈣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
㈤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宗或曾中山簽核。
㈥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款單或轉帳傳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山核准,始得執行或付款。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休息日加班費為178,284元,例假及補休日加班費為116,080元,國定假日及補假日加班費為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被上訴人112年10月12日夜間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曾文宗告知無法再繼續工作,上訴人認為離職不合程序;被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訊息為原證1勞專調卷頁49所示),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應扣薪1,049元。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12年10月薪資(上訴人認為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但被上訴人未來領取)。
㈨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6,793元。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其112年10月13日離職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平均工資 )為70,001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為1年4個月又7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資遣費共計為47,348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其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則被上訴人於該月應領工資為21,351元〔計算式:月薪56,000元÷30×12日-(每小時工資56,000元÷240小時≒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假4.5小時,扣薪1,049元)=21,351元〕。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9日請病假,上訴人扣發2日工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發給折半工資即1,867元(計算式:56,000÷30日=1,867)。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11年6月至112年9月薪資扣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應發還予被上訴人。
五、爭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係為勞動契約?抑或為委任契約?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宗或曾中山簽核。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款單或轉帳傳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山核准,始得執行或付款。足見被上訴人工作概屬一般事務性之主管職務,非為公司經營之決策性工作;對於公司支出等財務及人事任免均由負責人核可後執行,亦無獨立決策及裁量權限。
益徵被上訴人係依附上訴人經營事業,需賴上訴人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勞動力,且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按月獲取一定報酬維生,殊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服務上訴人經濟上利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級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代理訴訟,然公司委由僱用員工擔任訴訟代理人,甚為常見,尚難
遽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性質。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休息日加班費178,284元;例假及補休日加班費116,080元;國定假日及補假日加班費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112年10月應領工資21,351元;112年8月8、9日病假被扣發2日工資折半後工資1,867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薪資被扣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資遣費47,348元,合計423,108元,以及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6,793元。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42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勞專調卷頁24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66,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參照),並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條第2項參照)。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