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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漢仁  

上訴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間受雇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智浦公司)高雄楠梓加工區之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上班20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薪為3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工地巡視時因工地流動廁所地面不平、燈光昏暗而不慎摔倒,受有右踝挫傷及下背挫傷,應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因該傷支出醫療費用3,740元,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又,醫囑需休養共24日,自得依同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3,200元。另,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毆打同事此一不實事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17日解僱上訴人,該事由應屬子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上訴人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68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因細故對於共同工作之同仁施暴,造成該同仁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與第4款終止僱用,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於前述毆打同仁事件後僅數小時即發生其所稱腳踝扭傷事件,發生時機之巧合已有可疑,難認真實。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註明訴訟用,休養天數是否必要,亦應經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認定方為正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息50808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同仁黃詣翔施暴,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契約乙情,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上該終止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就其員工黃詣翔受傷等情,據其提出黃詣翔113年1月15日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75頁),並據證人黃詣翔證陳:113年1月15日當天我是早班,上訴人是夜班,當日交接時督導反應有同仁覺得職務上有問題,前來勸說上訴人得否轉換就職地點,上訴人不願意離開現職,後來不歡而散,督導走後我們就開始進行交接,巡視完後門我本來要離開,上訴人就表示他有事情沒有講完,我聽到一聲紮實的聲響,才意識到自己被打了,我就騎車往前一段,又聽到上訴人在後面說:「來啦,來輸贏啦,恁爸沒在怕」,我就趕快騎車要去恩智浦警衛室,想說要跟主管報告,隊長還沒有離開,就請隊長當下幫我拍照蒐證,回報給上訴人公司總督導,他們就立即指示我先驗傷再去警局備案(原審卷第87至88頁)。又上該診斷證明係黃詣翔於113年1月15日20時54分至楠梓區建仁醫院急診後出具,經診斷臉部紅腫挫傷、上唇內側紅腫擦傷,患者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及復函可稽(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派註該處之保全隊長伏柔穎亦結證:113年1月15日晚上7時是上訴人與黃詣翔之交班時間,大約在7點多的時候黃詣翔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上訴人打了,因為我當時是在恩智浦公司總部這邊,我就叫他來找我,他騎車到總部來,我看他的嘴角有含點血,但沒流下來,那時我有拍照,我就打電話給上級主任報告此事,主任要我們先報案,因警局說要先去驗傷,所以當天又去健仁醫院驗傷,然後回警局做報案動作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8至100頁)。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對同仁實施暴力行為,可信真實。按勞工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共同工作之同仁黃詣翔實施暴行,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對其表示即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凌晨在任職之工地內發生職業災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雖提出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就診時有右踝及下背挫傷,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上該傷勢,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究係何因、在何處受傷,難憑此而得以確認係因其所指之在上該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智浦公司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有無因保全人員在工地內滑倒之工安事件,據恩智浦公司覆稱:曾於112年11月25日保全人員謝憲毅,從流動廁所出來時因高低差關係導致重心不穩跌倒,該員通知駐廠保全隊長後立即安排救護車送醫,經診斷治療為左手肘挫傷,後經由家人載回工作地點後,主動聯繫駐廠保全隊長告知左手肘無大礙,可以繼續工作;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僅收到上述該保全人員(按:指謝憲毅)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並未再接到施工人員或保全人員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有該公司113年6月4日浦工字第113011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單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上訴人雖稱其於113年1月16日從凌晨開始,即多次用LINE打電話予保全隊長伏柔穎,但伏柔穎皆未接,並提出該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該LINE形式上為真正,固經證人伏柔穎結證無異,惟查,上該顯示「無應答」等內容LINE之時間係自113年1月16日零晨零時54分起至凌晨1時21分之間,該深夜時段伏柔穎稱其因是早班的,所以當時已就寢,故而未接獲,並無悖常理。又,上訴人雖於同日凌晨1時52分在上該LINE內書寫「我人不舒服請病假,打很多電話給妳或龔主任,都沒接‧‧‧」等語,但上該內容亦未說明究係發生何事。衡諸上情,及參考恩智浦公司提供之員工謝憲毅於112年11月25日跌倒事件前、後調查報告單及流動廁所改善照片,顯示於謝憲毅跌倒之事件發生後,該公司有改善流動廁所周邊環境即增加台階及引道,並對保全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以助了解營造業工地風險,上訴人於距毆傷黃詣翔不久之時,而且其亦知悉黃詣翔先前跌倒之事件,則其主張在相同地點又發生跌倒受傷,衡諸事理,與常情有違。而除上訴人所提該診斷書外,上訴人既未能另行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憑該診斷證明書、LINE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發生其所主張職業災害致傷之情。況據在同該勞動場所工作之黃詣翔於證陳:之前流動廁所有無地面不平或是燈光昏暗的情形不清楚,但後續是工安有來看過,整理過後附近是安全的,已不會有昏暗、不平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9頁),與前述恩智浦公司之函覆核無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所提該診斷證明所載傷情,係於其所主張時地所致生之職業災害,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據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等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共計5080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08本息,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