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受僱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職稱各為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符合勞務
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吳太猛於民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及被上訴人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分別於如附表戊欄所示「退休日」退休時,上訴人均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子欄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利息(伊等之退撫起算日、結算日、基數、加給平均數等均如附表所示 )。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報酬已確實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恩惠給與,
非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吳太猛於108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吳太猛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清後推翻協議,有違
禁反言及
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除張春木外,吳功明等其餘6人皆任職在勞基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起擔任丙欄所示職務,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吳太猛結清舊制年資時,與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退休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即如附表庚、辛欄所示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前6個月之加給平均數如附表壬、癸欄所示。
㈣吳太猛曾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勞專調卷頁163),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另簽署結清協議(勞專調卷頁165至167),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在内。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子欄及自丑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
厥為: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兩造雖就
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
惟兩造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子、丑欄所示被上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
洵屬有據。至吳太猛簽立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
法令適用結果,或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其當時應適用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
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工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領班加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是故上訴人所為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