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謝寶聰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盧傳盛
蔡克龍
郭瑞和
王萬益
柯瑞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謝寶聰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
抗辯稱:㈠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稱
系爭加給)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勞務
對價性,
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並有民國94年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勞動部前身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經濟部相關函釋在案
可佐。㈡另被上訴人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司機加給均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情事,不得
嗣後再為相反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謝寶聰與台電公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本院110勞上易字第102號)與本件之當事人,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台電公司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
債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謝寶聰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是以,謝寶聰於本件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
難認合法。
㈡另本院關於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台電公司固以
上開情詞為辯,
惟:
⒈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查李達榮、盧傳盛、蔡克龍擔任領班,每月皆領有領班加給;郭瑞和、王萬益、柯瑞銘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兼任司機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54頁)。上開系爭加給係李達榮、盧傳盛、蔡克龍、郭瑞和、王萬益、柯瑞銘6人(下稱李達榮6人)受僱
期間既同時兼領班或司機職務所獨有,並且按月核發
而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均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亦屬屬工資之一部,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⒊又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台電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式契約,其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權利亦顯失公平。故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四、
綜上所述,李達榮6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謝寶聰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達榮6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謝寶聰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謝寶聰、台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謝寶聰、台電公司上訴均無理由,
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