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陳筱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作為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於下船
期間退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下稱
系爭船員)駕駛操作遠洋船舶,雙方簽訂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雙方
合意之內容,就船員於下船期間仍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下稱系爭決議),將使系爭船員無法享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等福利。況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條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
肯認儲備船員係屬在職保險例外情形之見解,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竟以系爭決議規避強制義務,且擬將之規定於內部規則中,為制止雇主為侵害多數會員利益之行為,伊自有為系爭船員會員之權益,預對被上訴人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
等情。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系爭契約、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否為上訴人所屬會員投保勞、健保,係屬勞資爭議的調整事項,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雇主依勞保條例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13條規定,固負有為
受僱人加保之義務,
惟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即應依法退保,
難謂有違反義務可言。參之我國航政機關公告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5之第5條、第6條約定,船員僱傭契約有期間性,一旦離船返回我國港口時,定期僱傭關係即告終止,
非屬船員法第52條
所稱之「儲備船員」,伊對於沒有契約關係之船員依法退保,自無違法。系爭船員在系爭契約消滅情況,請求伊不得退保勞、健保,欠缺
法律依據,與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外,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額外保費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對於其所僱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於理由中表示:「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屬法定訴訟擔當之團體訴訟,著眼於程序便利與訴訟經濟,以私法控制機制,將勞動集體權作為保護對象,但為避免工會濫訴或提起無益訴訟,其訴訟遂行權限於『維護及實現勞工會員利益』之範圍。所謂利益,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又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雇主應為受僱勞工自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投保勞、健保,此乃雇主於勞動關係中對勞工所負之保護照顧義務,固具有在職社會保險性質。然立法者另考量船員之特殊性與專業性,特於船員法第52條明定:為保障船員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謂儲備船員,船員法未作定義規定,依社會一般文義,係船公司蓄積備用有船員資格適任並經體格檢查合格,領有船員服務手冊之人才,隨時可供調用及替補,以因應海象天候之不定,滿足航運不時之需。易言之,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勞務,未與船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前,立法者為保障此類儲備船員之福祉,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前開在職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再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得退保),前提係被上訴人對系爭船員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為義務。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對儲備船員負有投保勞保及健保之義務,至於儲備船員之認定,參諸交通部航港局109年11月16日航員字第1091910594號函示意見:「考量實務上是否為儲備船員應依航商對於僱用船員之管理及派船方式認定,如航商認定船員於岸上候船為其儲備船員則應屬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第121頁)。佐以另件關松屏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所附「國際航線及遠洋航線船員勞動契約疑義」諮詢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代表表示:本公司不論是否上下船員皆為儲備船員,下船時為候派等語(外放該卷第137-138頁),及被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不論在船服務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等情(見原審卷第143、147、153、1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船員下船後之在岸候派期間,認為係屬其公司之儲備船員,被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不論在船服務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從而,在岸候派之船員既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且依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勞務,「未與船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前」,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船員下船期間自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船員法第52條所稱「儲備船員」概念在航運實務及外國立法例,應限於與船公司有僱傭關係之船員云云,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不符,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㈢被上訴人負有為船員下船(在岸)期間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若予實施將影響多數會員利益甚鉅,並提出內部規則之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已陸續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勞、健保等事實(見前審卷一第442頁,卷二第59頁、本院卷二第第313頁),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退保)之必要。衡酌勞、健保攸關船員之生活、健康、醫療、退休等勞動條件之保障及社會福利,人數多達451人,以被上訴人已將退保之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之舉措,且已陸續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開始有現實侵害會員權益結果之情況,自有防止上訴人多數會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請求伊不得退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然依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不符,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㈣而依照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船員離職、退休、退保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第322至323頁),其中目前船員為上船狀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含失蹤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者)如附表一所示、已離職或退休船員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所示船員均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已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其等既非被上訴人之在岸候派船員(儲備船員),被上訴人並無投保之義務,且應無再上船服務之可能,又非上訴人所屬會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於附表二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云云,自不應准許,為無理由。至於附表一所示「目前上船狀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部分,其中「目前上船狀態」之船員,為避免其等嗣後下船成為在岸候派船員時,遭被上訴人退保勞、健保,自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又「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包括失蹤遭退保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之船員)現雖已遭被上訴人退保勞、健保,然其等仍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嗣後有可能經被上訴人派任上船擔任船員,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1、73之船員現雖轉為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人員、編號64之船員聲請暫停投保至113年12月3日,其等嗣後仍有可能經被上訴人再派任上船擔任船員,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 ㈤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令退保,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額外保費損失等語。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納工二字第11360105500號函文所載「另王君等52名如均已離船,與貴單位僱傭關係已終止,請即申報退保」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52條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公法上義務之見解不符,且無從以船員下船期間得自費向工(公)會投保,即免除被上訴人上開公法上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在岸候派之船員仍有投保勞、健保,此為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之政策及承諾,且在修正前「船員異動管理要點」第6.3.1點已有相關離保之規範,實施以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將使被上訴人失去吸引優秀船員措施,且承擔額外保費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系爭契約、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目前在船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附表二:已離職或退休船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