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書立之誠信行為
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獎金及給付違約罰金(下稱
本案),而依系爭約定書9.7約定,相對人已同意以抗告人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為
非專屬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係以高雄為主要工作地點,其就系爭約定書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為原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條規定,原法院於本案自有
管轄權。
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
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容有未恰,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則得將訴訟裁定移送他法院者,固以原
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
惟按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
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
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基此,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就勞動事件法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訴訟,即應優先
適用之。
三、
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前雇主,而相對人違反系爭約定書所定
競業禁止、保密、誠信廉潔等義務,其得依系爭約定書9.1、9.3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獎金及給付違約罰金,則本案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洵無疑問。又系爭約定書9.7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
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乃原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案固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轄區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本案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為原審調解
期日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之新北地院,符合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移送之。是以,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新北地院,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