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
苾暹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段瑋鈴律師
代 理 人 黃鈞鑣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㈠抗告人為家族經營事業,
法定代理人均為張盧束真,相對人為張盧束真孫女,抗告人之營運與財務由相對人與其母張榕英長期把持、控制,並共同決定相對人之薪資及投保細節。民國112年11月間抗告人財務出現異常虧損,抗告人始發現相對人母女掌管財務
期間帳務不明損及公司權益,抗告人因而停止其等職權,請相對人說明財務異常虧損情況、移交工作權責及公司文件、物品,相度人拒不配合財務調查,且經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網銀帳號密碼、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領票證、
不動產權狀等諸多重要物件(下稱
系爭帳務資料),且未提供領取「油/年/伙/管理津貼」(下稱系爭津貼)之憑據,故意
侵占公司財物,違背雇主指揮監督權,違反員工誠信與忠誠義務,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無法透過職務調動有所改善,縱使將其調動,亦無解其故意侵占公司重要財物之事實。又抗告人為家族企業,相對人為家族成員,基於親屬間親密關係而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未訂立具體工作規則,然相對人仍應本於職責、誠信及忠誠義務掌管公司重要文件及物品,不能以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解免相對人
上開義務及責任,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拒不返還抗告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抗告人對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機無控制能力,向金融機構查詢進出貨款、金流、辦理儲匯手續受阻,造成抗告人經濟上負擔及營運、存續之危害甚鉅。抗告人解僱相對人前已先以暫停職務、函請其辦理交接及多次給予說明事情原委機會,其仍悍然拒絕返還,其侵占公司財物之情形顯無法透過懲戒或將其調動之手段而避免或獲得改善,若准許相對人復職將對抗告人秩序維持及紀律管理產生重大干擾,且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生嚴重破綻,若強令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
非但無法達成勞動契約經濟效益之可能性,亦將使抗告人公司營運、經濟財務上之潛在危害,若有員工仿效,抗告人面臨公司管理、營運、財務有不能預期之重大損害。原裁定認抗告人繼續僱用顯無困難,且未令相對人供
擔保,實屬不公。另抗告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苾暹有限公司(下稱苾暹公司)具獨立法人格,與相對人分別成立勞動契約,相對人已於108年9月自博得公司自請離職,縱其於110年7月至113年2月以部分工時加保於博得公司,依債之相對性,博得公司無承擔苾暹公司債務之義務,
無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又相對人居住家中、經濟狀況良好、非經濟弱勢,無任何急迫情形,其未釋明
本件有何「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或其他須定暫時狀態之重大急迫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相對人平日生活優渥,不乏金錢、住居豪宅,遭解僱前工作散漫,根本不在意工作、收入,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非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欲保障之弱勢勞工,應駁回相對人請求。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立法理由可知,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相對人為抗告人共同僱用,自10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工作內容完全相同,抗告人應就相對人薪資請求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責,不能以投保單位認定雙方僱傭關係之有無。又相對人與張榕英於抗告人之職位、職務內容,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或
本案訴訟
無涉,亦無帳務不明或損及公司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27日依博得公司董事張煦川及總經理張瑋清之要求交付相關文書物品,經張瑋清簽署物品清單,且抗告人已
持有銀行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無交接問題,抗告人所指其他文件或物品,非相對人持有,系爭津貼係固定領取,非實報實銷,抗告人因家族企業部經營權糾紛,遷咎相對人,相對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遭非法解僱時每月薪資56,556元,相對人遭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對生計有重大影響,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實收資本額6,680萬元、200萬元,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暫時給付薪資之損害或調整職務之不便,然顯較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微小,應認抗告人繼續僱用
聲請人無重大困難。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法院係「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相對人目前無業,並無收入,請求准予免供擔保
而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另本件係屬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對抗告人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且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涉及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之重建,相對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非抗告人以金錢反供擔保足以補償,
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無命抗告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處分之必要。另相對人每月固定薪資56,556元,原裁定僅命抗告人
按月給付31,800元薪資,應改為命抗告人按月給付56,556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㈠相對人有無勝訴之望部分:
⒈
相對人主張係由抗告人共同僱用,遭抗告人違法解僱,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等情,經其提出起訴狀繕本、其與抗告人員工賀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薪資表、勞健保投保紀錄、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之
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⒉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已於108年9月自博得公司自請離職,改任職苾暹公司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離職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47頁),惟博得公司於110年7月間起仍有以部分工時為相對人投保勞保,且抗告人為家族經營事業,負責人同為張盧束真(即相對人祖母),經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復稱相對人與其母親張榕英共同掌管、處理抗告人二公司之財務、營運及行政等相關事務,抗告人財務由其二人把持,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係由相對人母女共同決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徵相對人有同時處理抗告人二公司財務之情,再觀諸抗告人所提相證2、3「辦公室與高雄財務」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就博得、苾暹公司個別單獨設立,相對人處理帳務時,亦無分別與博得公司、苾暹公司有單獨對接之承辦人員,處理內容包含博得、苾暹及訴外人博欣公司等帳務(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與分別受僱抗告人二公司之情形尚有不同,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載明終止抗告人二公司與相對人之勞雇契約關係,應認相對人就其主張為抗告人共同僱用一節,已有釋明。另關於抗告人是否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為攻防,有待本案
訴訟繫屬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亦足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兩造所提本案訴訟及攻防方法,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相對人
主張博得公司之實收資本額6,680萬元、苾暹公司則為200萬元,繼續僱用相對人無重大困難等情,據其提出抗告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堪認抗告人具有一定規模,且觀諸抗告人所述,可知其等仍持續營業
,而相對人主張按月給付之工資數額,非顯然過鉅致雇主難以負荷,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已按原裁定繼續給付薪資予相對人,有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
衡量抗告人之財力相較於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支出,並未造成雇主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該金錢給付影響企業存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母女掌管財務期間帳務不明損及公司權益,經抗告人停止其職權,相對人屢經催討拒不返還公司帳務資料,造成抗告人經濟上負擔及營運、存續之危害甚鉅;其侵占公司財物拒不交接返還,無法透過懲戒或將其調動之手段而避免或獲得改善,若准相對人復職將對抗告人秩序維持及紀律管理產生重大干擾,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生嚴重破綻,若強令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但無法達成勞動契約經濟效益之可能性,亦將使抗告人營運、經濟財務上之潛在危害,若有員工仿效,抗告人面臨公司管理、營運、財務有不能預期之重大損害等語。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指應交接之物品本有諸多爭執,此復涉及抗告人解僱相對人是否合法之實體爭執,非本件所應審究,況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交接物品之行為,與相對人能否完成所任工作並無必然關連,相對人遭解僱前從事會計工作,可認具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其所為勞務提供對抗告人營運而言,非屬無益,抗告人於相對人復職後,非不得調整其負責工作項目或透過查閱帳目等方式予以監督,尚難認定相對人復職對抗告人之企業存續造成何營運危害或有相類情形,抗告人以兩造已無信賴關係置辯,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其他員工是否仿效,屬其個人臆測,此為抗告人內部經營管控之問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審酌繼續聘僱相對人有無重大困難之要件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⒉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案訴訟爭執甚遽,訴訟非短時間即可終結,相對人受僱抗告人工作多年,突遭解僱,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致其人格權受損害;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與對相對人產生之損害相較為輕,且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彌補,應認抗告人就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居住家中、經濟狀況良好、非經濟弱勢,無任何急迫情形,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其未釋明本件有何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或其他須定暫時狀態之重大急迫性
云云,然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已就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要件具體化,法院係依個案,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裁定,是類案件不能以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或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其此項權利,遽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其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贅為調查必要。 ㈢依上說明,相對人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屬有據。又相對人固稱:其工資為56,556元,原裁定僅准命抗告人按月給付31,800元,應改命其按月給付56,5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兩造就相對人工資總額及系爭津貼之性質既有爭執,此實體爭執事項自有待法院調查審認,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認定,原審法院認本件應暫先給付工資以相對人原領工資31,800元計算,未列入系爭津貼,此該金額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且應足以支應勞工一般生活需求,難認不當。相對人於本院答辯稱抗告人應付工資56,556元(金額逾其在原審所聲請之55,299元;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
命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31,800元,工資差額經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收受原裁定後,
迄抗告期間屆滿時,其既未提起抗告,民事訴訟復無所謂附帶抗告之制度,此按月給付逾31,800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得就此另為認定。又
相對人就抗告人為其共同雇主,已有釋明,而得請求抗告人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並給付工資,經認定如前,抗告人就
應給付相對人之工資,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亦屬有據。 ㈣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未令相對人供擔保並非公允。惟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係由法院依具體個案狀況判斷而為決定,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性,相對人因遭抗告人解僱而無工作收入,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抗告人得受領相對人所提供之勞務對待給付,
尚非對抗告人財產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自無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為處分之性質,本院認不准許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於法有據。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時回復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31,800元,抗告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