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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燕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定於113年9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未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訴訟輔導組協助查明,此書記官未經抗告人同意將向本院提再審書狀逕送最高法院,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裁判書可稽(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卷第7至33頁)。
 ㈡抗告人所提請求上開事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70元,抗告人已繳納2萬123元,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萬2247元(計算式:6萬3370元-1萬6538元=4萬2247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補費裁定可查(原審卷一第9頁、第97至98頁)。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所應徵裁判費均為9萬5055元,抗告人亦各繳納3萬1685元,暫免繳交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萬3370元(計算式:9萬5055元-3萬1685元=6萬3370元)。準此,抗告人於該案訴訟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16萬8987元(計算式:4萬2247元+6萬3370元+6萬3370元=16萬8987元)。
 ㈢抗告人雖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憑【按: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明確記載「…為不服原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及原審判決(第二審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抗告人已明確表明除針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亦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對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另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駁回,有判決、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之情形,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先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