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
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
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
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定於113年9月11日進行
言詞辯論。抗告人未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訴訟輔導組協助查明,此
乃書記官未經抗告人同意將向本院提再審書狀逕送最高法院,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
等情,有
裁判書可稽(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卷第7至33頁)。
㈡抗告人所提請求上開事件,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70元,抗告人已繳納2萬123元,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萬2247元(計算式:6萬3370元-1萬6538元=4萬2247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補費裁定可查(原審卷一第9頁、第97至98頁)。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所應徵裁判費均為9萬5055元,抗告人亦各繳納3萬1685元,暫免繳交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萬3370元(計算式:9萬5055元-3萬1685元=6萬3370元)。準此,抗告人於該案訴訟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16萬8987元(計算式:4萬2247元+6萬3370元+6萬3370元=16萬8987元)。
㈢抗告人雖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
可憑【按: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明確記載「…為不服原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及原審判決(第二審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抗告人已明確表明除針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亦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對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另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駁回,有判決、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之情形,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從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先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