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張香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4號、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羅新妹與訴外人禮中婚後育有伊、禮香蘭(即改名前之被上訴人乙○○),禮中於民國56年6月2日死亡;張羅新妹
嗣後與王成安結婚,育有被上訴人甲○○,該二人於67年7月13日
離婚;張羅新妹其後再與訴外人張超結婚,張超
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甲○○自其父王成安處
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以下合稱和光街房地),
惟和光街房地係張羅新妹離婚前出資購買之
不動產,遭王成安
侵占,另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伊為張羅新妹之
繼承人,甲○○應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其父侵占和光街房地致張羅新妹所受損害,及甲○○盜領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3萬700元。
㈡上訴人先前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42)及其上同段8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
上開土地合稱鼎貴路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張羅新妹死亡後,其配偶張超將鼎貴路房地列為張羅新妹名下遺產,並與上訴人、乙○○共同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甲○○提起訴訟,
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約定不變動原已辦理之繼承登記,但上訴人、乙○○應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其後,乙○○
復於111年6月15日將鼎貴路房地之
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惟鼎貴路房地
乃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者,
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上訴人對張羅新妹有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鼎貴路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乙○○之分割繼承登記錯誤應予塗銷,乙○○事後贈與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予甲○○不生效力,亦應予塗銷等語。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303萬700元;㈡乙○○應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減縮
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辯稱:和光街房地非張羅新妹所有,伊未盜領張羅新妹之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鼎貴路房地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㈡乙○○辯稱:鼎貴路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是張超與張羅新妹購買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303萬700元;㈢乙○○應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羅新妹與禮中婚後育有上訴人、禮香蘭(即更名前之乙○○),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張羅新妹與王洪光(更名後為王成安)結婚,育有甲○○,其後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張羅新妹再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
㈡張超於10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乙○○。
㈢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現存繼承人為甲○○、上訴人、乙○○。
㈣張羅新妹死亡時名下遺有鼎貴路房地。
㈤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壞
查封標示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緩刑確定。
㈥甲○○前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上訴人及乙○○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被繼承人張羅新妹之遺產,協議鼎貴路房地由上訴人、乙○○各取得2分之1,並已由上訴人、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乙○○同意於136年9月20日前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
㈦乙○○將其名下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
系爭贈與移轉登記)
㈧甲○○自王成安處繼承和光街房地。
㈠上訴人請求甲○○賠償303萬700元,有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之父王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等節,均為甲○○所否認,依
前揭規定,均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張羅新妹生前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可證張羅新妹乃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王成安係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
云云,固提出張羅新妹之
戶籍謄本為其論據。惟
觀諸和光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194號卷第293頁),和光街房地原即登記在王成安名下,未曾登記於張羅新妹名下,依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
推定和光街房地為王成安所有;另依卷附張羅新妹戶籍謄本
所載(見原審194號卷第89頁),張羅新妹死亡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非和光街房地,與上訴人
所述不符,且縱張羅新妹之戶籍曾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亦可能係因張羅新妹婚後與配偶王成安共同居住生活於該處故而設籍,且戶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要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稱因張羅新妹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故張羅新妹為和光街房地所有權人,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信。 3.上訴人主張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死亡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云云,甲○○固不否認領取以張羅新妹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20萬元,及因張羅新妹死亡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但辯稱其為全球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人兼受益人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張羅新妹死亡領得之保險理賠金及喪葬補助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等語。而查,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由甲○○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5月2日核付131,700元一情,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10118630號函為憑(見原審194號第53頁);另張羅新妹於87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投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嗣後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為甲○○,全球人壽公司因被保險人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給付身故理賠金20萬元予受益人甲○○,則有甲○○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費繳款明細、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及系爭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上卷)第255-326頁〕,是以,甲○○領得之上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及身故理賠金,均為甲○○以自己之費用繳納保險費所得之對價,屬於甲○○之個人財產,非張羅新妹之遺產或張羅新妹之繼承人可請領之款項,要無盜領保險金或喪葬津貼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以甲○○之父王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購買和光街房地,及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勞保喪葬補助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03萬7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甲○○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
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
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房地,並與張羅新妹成立鼎貴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229建號建物(即松興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松興路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松興路房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僅記載上訴人於7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松興路房地之所有權,另於77年12月23日、80年8月22日以松興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未見上訴人出售松興路房地之紀錄(見本院家上卷第83-99頁、原審195號卷第61頁),無從認上訴人有出售松興路房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房地之情。而參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雖顯示上訴人於86年11月1日將戶籍遷入鼎貴路房地,其後因結婚、離婚等原因,遷出又遷入鼎貴路房地數次,嗣於張羅新妹死亡時戶籍設在鼎貴路房地(見本院家上卷第113頁),但戶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要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鼎貴路房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另依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家上卷第101-103頁),僅可證其自67年至112年間有因受雇而經雇主投保勞保之事實;而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家上卷第117頁),乃記載張羅新妹死亡時遺留之銀行或證券帳戶存款遺產,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購買鼎貴路房地。 3.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考諸卷內客觀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張羅新妹間就鼎貴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無從憑採。基此,上訴人以鼎貴路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甲○○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給付303萬700元,另請求乙○○應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甲○○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