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
上訴 人  戴橙鈞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經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110年7月9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計算基準日)。依此,被上訴人計算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上訴人計算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新臺幣(下同)765萬6,976元。民法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萬8,488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六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5萬1,895元、同表編號3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4萬2,033元,各應扣除婚前存款4萬9,700元、4萬9,131元;至上訴人用以清償同表編號45所示婚前債務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之189萬7,527元,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芳(已歿)無償贈與,而同表編號24不動產A基金34萬0,644元,則係上訴人婚前購買,均不應算入婚後財產。又上訴人婚前於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尚有50萬元定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15萬元定存,及贖回不動產A基金之30萬6,344元,均用於購買基金、保險、外幣等,此部分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另上訴人婚後尚積欠訴外人梁○銘返還寄託物債務123萬6,405元,此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此外,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且從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彥、戴○峖多由上訴人獨自照顧,故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貢獻不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或減少分配額至3分之1,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萬0,07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結婚。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110年7月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
 2.附表一編號1至17為被上訴人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2、4-23、25-44為上訴人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4.被上訴人於計算基準日無婚後債務。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系爭郵局帳戶存款5萬1,895元、同表編號3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4萬2,033元,各應扣除其婚前存款4萬9,700元、4萬9,131元,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債務之189萬7,527元(即附表二編號45),與同表編號24不動產A基金34萬0,644元,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是否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其婚前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50萬元定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15萬定存,及贖回不動產A基金之30萬6,344元,均用於購買基金、保險、外幣等,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可採?
 4.上訴人主張其對梁○銘負有123萬6,405元返還寄託物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是否可採?
 5.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至3分之1,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
 1.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系爭郵局帳戶存款5萬1,895元、同表編號3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4萬2,033元,各應扣除其婚前存款4萬9,700元、4萬9,131元,是否可採?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系爭郵局帳戶存款5萬1,895元,暨同表編號3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4萬2,033元為其婚後財產」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前揭二帳戶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記錄:系爭郵局帳戶102年12月5日結餘4萬9,700元、系爭中國信託帳戶102年12月4日結餘4萬9,131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明前揭二帳戶中4萬9,700元、4萬9,131元,屬其婚前財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參酌前揭結餘日距計算基準日即110年7月9日相隔將近8年,且期間前揭二帳戶均有多筆提領紀錄,尚難逕認系爭郵局帳戶之4萬9,700元、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4萬9,131元,於計算基準日仍存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即應受其於原審所為自認之拘束,應認附表二編號1系爭郵局帳戶存款5萬1,895元、同表編號3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4萬2,033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2.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債務之189萬7,527元(即附表二編號45),與同表編號24不動產A基金34萬0,644元,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是否可採?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債務(婚前債務)之189萬7,527元,係母親陳○芳贈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將前揭189萬7,527元為其婚後財產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其上訴後固提出產權點交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貸撥款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4-1頁、第349頁),主張陳○芳生前曾出售其居住之鳳山房屋,暨曾於104年10月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163萬元、110年5月曾向玉山銀行借貸300萬元,可見確有資力贈與上訴人189萬7,527元以清償系爭房貸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資料至多僅足認陳○芳因出售不動產或向金融機構申貸而曾取得現金,惟尚不足認陳○芳曾贈與上訴人189萬7,527元,依此,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受原審所為自認之拘束,是附表二編號45之189萬7,527元,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為明確。
  ⑵至上訴人於原審固同意將附表二編號24不動產A基金34萬0,644元列入其婚後財產(見原審卷三第153頁),惟依上訴人提出前揭基金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基金係上訴人自96年4月26日起以定期定額之方式按月逐筆購買(見本院卷第237頁),又累計至兩造婚前(即102年12月8日)該基金市價總值為5,839元,此亦有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114年8月5日元投信字第1140000925號函檢附餘額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未扣除不動產A基金之婚前市價總值,逕同意將計算基準日之基金市價總值34萬0,644元均列為婚後財產,有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應認有據,從而,附表二編號24不動產A基金應扣除婚前市價總值後,以33萬4,805元(34萬0,644元-5,839元=33萬4,805元)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可認定。
 3.上訴人主張其婚前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50萬元定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15萬定存,及贖回不動產A基金之30萬6,344元,均用於購買基金、保險、外幣等,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可採?
  上訴人就其婚前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50萬元定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15萬定存,並曾贖回不動產A基金取得30萬6,344元,固提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內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元大投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6頁、第389頁),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前開資金係用於購買何項基金、保險、外幣,而屬計算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前財產,是上訴人泛稱前揭資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對梁○銘負有123萬6,405元返還寄託物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是否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繼父梁○銘於103年至108年總計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暨交付上訴人123萬6,405元,委託代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並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及梁○銘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惟依系爭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448頁至第468頁),僅足認梁○銘有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尚無從認提領之存款係交付上訴人抑或係委託上訴人代操作投資股票。且依梁○銘於原審所證:我從92年至110年7月總共交給上訴人約300萬元至400萬元,都是現金交付,全部都是投資股票,我委託上訴人幫我買中鋼、中信金、中華開發金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0頁至第532頁),惟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提領時間,與上訴人購買附表二編號21至23開發金股票、中鋼股票、中信金股票之時間無法相互勾稽(見原審卷二第494頁至第49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結投字第1130006578號函),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其為梁○銘代操作投資股票之情形,是梁○銘前揭所證,尚難遽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梁○銘負有123萬6,405元返還寄託物債務云云,即不足憑採。
 5.再者,兩造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對其餘附表一、二所列之兩造婚後財產,且被上訴人於計算基準日無現存婚後債務等情均無爭執,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91萬9,572元,婚後債務為0元,故其剩餘財產為191萬9,572元;至上訴人為813萬3,878元(即附表二813萬9,717元-不動產A基金婚前市價總值5,839元=813萬3,878元,婚後債務為0元,剩餘財產為813萬3,8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621萬4,306元(813萬3,878元-191萬9,572元=621萬4,306元)。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至3分之1,是否可採?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軍職,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照顧均由上訴人獨力負擔,且被上訴人從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至將上訴人當成洩慾工具,令上訴人身心受創、痛苦不堪,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幾無貢獻,且對上訴人之傷害難以彌補,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或減少分配額至3分之1云云。惟查:
  ⑴依屏東縣私立佳育幼兒園110年11月1日出具幼童就學繳費證明單記載:「茲在此證明戴○彥小朋友於108年2月份起至109年8月,於屏東縣私立佳育幼兒園就讀,每個月學費均由祖母親繳交至園所來」、「茲在此證明戴○峖小朋友於㈠108年9月份起至109年8月;㈡110年9月份起至今,就讀屏東縣私立佳育幼兒園,每個月學費均由祖母親繳交至園所來」(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堪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曾在祖母陳○位於屏東縣之住處長期居住就學,並由陳○為其等繳交學費。又依陳○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菜市場賣雞鴨,有做過回收,也做過家庭代工縫製衣服,我先生往生後,我有在種檳榔,所以檳榔收成時有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可知陳○經濟狀況佳,如非被上訴人提供資金,陳○應難以負荷長期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社工進行訪視時亦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若需被上訴人支出,會由其提供單據,請被上訴人將費用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頁),益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雖任軍職,惟已經由支持系統即其母陳○協助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1頁),及其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說明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戴先生表述二名未成年子女過往皆有因『腸病毒』而住院記錄,且○彥另亦因燒燙傷而住院。戴先生觀察○彥目前健康狀況良好,而○峖則有氣喘之情,雖醫師未開立長期治療藥物,然有開立呼吸擴張劑以備緊急之需,而戴先生過往亦曾因○峖氣喘發作而臨時請假帶他就醫」等語(見本院卷31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曾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並知悉其等病史、健康狀況,可見其有參與並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上訴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照顧均由其獨力負擔云云,亦難採信。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開立、記載「妊娠10+6週併胎死腹中」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5頁),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逞慾造成其子宮發炎,並因此接受多次墮胎流產手術云云。惟依前揭診斷證明僅能認上訴人曾有懷孕併胎死腹中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曾有逞慾而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期間收入相當(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2頁),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子女照顧養育、情感上付出之協力有明顯減損,致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應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或減少分配額至3分之1云云,要非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10萬7,153元(621萬4,306元÷2=310萬7,15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0萬7,15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