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瑞龍
甘芸甄律師
洪紹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日訂婚,被上訴人向伊收取大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小聘10萬元,並於同年12月5日舉辦婚宴,伊於準備婚禮
期間,花費拍攝婚紗費用2萬9,800元,舉辦喜宴流水席費用35萬元、流水席帆布費用1萬5,200元、喜宴酒水費用1萬7,500元、租借禮車費用1萬2,000元,合計共42萬4,500元(29,800+350,000+15,200+17,500+12,000=424,500)。
詎舉辦婚宴後,經伊多次邀約被上訴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甚於000年0月間,突向伊表示不願結婚,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違反
婚約,伊自得依
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上開費用;又被上訴人無故悔婚後,僅返還伊
贈與之金飾及聘金55萬元,尚有15萬元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另伊對被上訴人用情至深,亦欲與被上訴人白頭偕老,突聞被上訴人毀婚,實感晴天霹靂,多次試圖挽回被上訴人,希望兩人可以敞開心扉溝通問題,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且兩人公開宴客,親朋好友均到場致賀,被上訴人宴客後隨即毀婚,伊與父母顏面無光,備受打擊,伊更從新婚之欣喜跌落地獄,夜不能眠,感到焦慮、沮喪,痛苦不已,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再者,伊於110年3月1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1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各借款2萬184元給被上訴人,合計共10萬920元,縱認非借貸,亦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利得,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以上金額合計87萬5,420元(424,500+150,000+200,000+100,920=875,420),
爰起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5,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12月5日舉辦婚宴,翌日尚須宴請伊方之親友,伊於該日暫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
系爭住處)與上訴人及其父母同住,然上訴人卻於婚宴當日,伊已精疲力盡後求歡,伊業向上訴人表示因隔日尚有1場婚宴及上訴人父母之房間即在隔壁,隔音效果差,將使伊毫無隱私可言,而拒絕上訴人之求歡,但上訴人竟然違反伊之意願,霸王硬上弓強行對伊為性行為。又婚宴結束之後,伊對於新婚生活不
適應,一邊需要照顧娘家魚店工作,待魚店工作結束後,又需立即趕赴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之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幫忙,導致伊每日疲憊不
堪,身體時常感到不適,
惟上訴人未加體諒,於000年00月間半夜,趁伊睡著後,強迫伊為性行為,造成伊身心莫大之傷害,另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在系爭洗衣店,不顧伊生理期來臨,在伊經痛之狀況,業已在上訴人對伊求歡時,表示「我很不舒服,我不要!」之情況下,仍強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於同住期間,亦時常對伊大吼大叫,持續以言語暴力虐待伊,致使伊精神崩潰,伊遂於110年2月15日返回娘家居住,且因伊長期處於高度精神壓力之中,罹患急性腎盂腎炎併菌血症,送往建佑醫院住院治療。詎住院期間,上訴人及其親友仍不斷以電話
騷擾,上訴人甚至未經告知突然現身於病房騷擾伊,讓伊不堪其擾且身心處於極大之恐懼中。又兩造
嗣已簽署婚姻終止書,伊並已將55萬元與金飾歸還,然上訴人其後仍不斷至伊娘家及魚店跟蹤埋伏、大聲放歌,甚至破口大罵,造成伊身心莫大壓力,罹患憂鬱症,經伊
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705號
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上訴人
上揭不當行為,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重大事由,伊因不願繼續生活在精神暴力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生活當中,始於110年2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別表示不願與上訴人為結婚之登記,而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伊自非無故毀婚,且
本件婚約糾紛中,伊顯然無過失,有過失者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均顯然毫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其父母及媒人○○○於110年2月17日至伊家中協商,最終上訴人方已同意兩造不願再繼續婚姻生活、無須履行婚約,惟條件係將上訴人父親朱木生給與兩造購車之款項60萬元及購買喜餅之費用10萬元,合計70萬元,其中之55萬元以及金飾退還,並因金飾存放在銀行,故約定於翌日(即18日)匯款55萬元及當場歸還金飾,翌日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當場簽署婚姻終止書,兩造復已
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再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向伊請
求償還,亦屬無稽。另上開70萬元,其中5萬元已花費在購買兩造結婚相關物品上,購買喜餅之費用10萬元亦已購買喜餅花費殆盡,上訴人再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
㈢另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為10萬920元之匯款,係被上訴人之贈與,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應為舉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於109年8月2日訂婚,並於同年12月5、6日分别舉辦男、女方婚宴,惟
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舉辦婚宴時,支出喜宴流水席費用35萬元、帆布搭建費用1萬5,200元、喜宴酒水費用1萬7,500元、租借禮車費用1萬2,000元及拍攝婚紗費用2萬9,800元,合計42萬4,5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意結婚。
㈣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18日返還上訴人55萬元及金飾,並由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簽立婚姻終止書。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1日合計收受上訴人匯款10萬920元。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705號通常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確定。
㈦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解除婚約?兩造有無於110年2月17日合意解除婚約?
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
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屬之。
㈡被上訴人
抗辯於兩造109年12月5日婚宴當日,伊已精疲力盡,且上訴人父母房間即在隔壁,隔音效果極差,經堅決拒絕上訴人求歡之請求後,仍遭上訴人霸王硬上弓,強行對伊為性行為,其後至少兩度遭上訴人強迫為性行為;上訴人於同住期間,亦時常對伊大吼大叫,致使伊長期生活於高度精神壓力之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雖否認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性行為,然
觀諸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傳送:「剛結婚時我有一次累的要死,睡了過一小時被你叫起來做,還跟我說讓你睡一個小時了,你不覺得過份嗎?經期不舒服也是被你強迫,浴巾上還有我的經血,不好的經驗誰會想讓你碰,居然還覺得我是因為別的男人」,上訴人則回覆:「對不起!」。是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所傳送之內容,
堪認被上訴人傳送之內容為真,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無稽。又
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證稱:宴客當天很累,伊之前就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身體不好,要注意被上訴人身體,但後來被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宴客完很累,被上訴人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關係,上訴人仍要被上訴人與其發生關係,之後就算被上訴人月經來或身體不舒服,上訴人也會要被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34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證稱:「(被上訴人不跟上訴人登記原因為何?)生活很辛苦、工作到很晚、沒有薪水、遭上訴人大小聲,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強迫過他發生性關係。」(原審卷一第36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證稱:「伊跟被上訴人會私下講電話聊狀況,被上訴人說她跟上訴人生活,去左營洗衣店幫他工作,每天做到晚上12點,沒時間休息,還要料理上訴人的三餐,被上訴人說她覺得身心俱疲,工作完之後很累,上訴人要求要跟她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會抗拒,有時候會在非她願意情況下發生,讓被上訴人覺得身心恐懼、壓力很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79頁),上開證人證述雖係聽聞被上訴人陳述,然互核互符,所為證述亦與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得為
佐證,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符實情,而堪採取。
㈢兩造當時固已辦畢婚宴,為有婚約之未婚夫妻,惟結婚尚未有效成立,且
兩性相處本應相互尊重
彼此性自主
之權利,上訴人仍不得於被上訴人明示、默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下,因兩人已訂婚關係親密而勉強被上訴人配合為之,然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疲累不堪且尚顧忌上訴人父母在旁得為聽聞、睡眠不足、月經來時,仍然勉強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不尊重之行為,擔心若兩造結婚而互負
同居義務下,將無法長久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而不願與上訴人登記結婚,應認為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意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兩造之婚約應於110年2月14日即解除。兩造之婚約既經被上訴人單方合法解除,則兩造另主張其他時間之單方或合意解除婚約,即毋庸再予審酌。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顯然被上訴人主張遭其強迫為性行為,不可採信
云云,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52號不起訴處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95至298頁、第319至326頁)。然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9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裁定意旨
參照),是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認定,本院不受
拘束;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所載,固認前開對話係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個人陳述之衍生,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亦未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不能認係自白,另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因為想要告訴人回來,所以告訴人說什麼都會跟她對不起等語,亦符社會常情
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以觀(系爭保護令卷第16至26頁),上訴人除被上訴人為上開對話後,有向其道歉外,幾無道歉之言詞,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辯已難採取,又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曾陳稱:「妳為他保住自己的身體,不讓我碰妳,所以我大致知道事情的始末」等語(系爭保護令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事實,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其拒絕下為性行為之事實,尚屬非虛,檢察官未及審酌、考慮上情,復因刑事所採證明程度不同而為不起訴處分,要難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4,500元、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其中1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978條請求)、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合法單方解除兩造間之婚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並非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且上訴人非無過失,是均與上開民法第978條、9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固有明文。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收取大聘60萬元及小聘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亦不否認有收取前開金額,惟辯稱此為上訴人父親○○○給與兩造購車款項60萬元及購買喜餅之費用10萬元等語。查,證人○○○雖證述:60萬元是前聘,不是買車的錢,10萬元是後聘,他們要拿去買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15頁),惟其證述已與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媒人○○○證述:○○○說大聘是訂婚時要給他們買車,有聽他們說要做餅1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35頁)並不相符;再者,證人○○○證稱:兩造訂婚並未收取大小聘,是上訴人來訂婚那天,上訴人父親說要匯款60萬元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買車,未稱那是聘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47、349頁),證人吳泰興亦證稱:「(上訴人父親要被上訴人還多少錢?)60萬元的買車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67頁),與證人○○○金額用途互核大致相符。另參諸上訴人除給付上開70萬元之款項外,並未為其他給付,而男方給付金錢予女方,以之購買、發送訂婚喜餅予女方親友,為訂婚常見之禮儀及花費,上訴人所為前開給付中既然獨立出1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喜餅費用,亦符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應屬可採,證人朱木生所證則難以採信。又習俗上,訂婚喜餅係男方餽贈女方親友之用,贈與對象並非女方,是上訴人縱因訂婚而支出10萬元購買喜餅,亦非屬因訂婚而為贈與被上訴人之物,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要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開70萬元,因其中5萬元已花費在兩造結婚購買相關物品上,另外10萬元亦已購買喜餅花費殆盡,上訴人與其父母於110年2月17日至伊家中協商時,最終上訴人方已同意兩造不願再繼續婚姻生活、無須履行婚約,惟條件係將所餘之55萬元以及金飾退還,並因金飾存放在銀行,故約定於翌日(即18日)匯款55萬元及當場歸還金飾,翌日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當場簽署上開婚姻終止書,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15萬元等語,亦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及婚姻終止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觀諸上開婚姻終止書,業已記載:「因為雙方婚姻不快樂,所以男方要求女方歸還金飾及現金,今天已歸還,請點收,以後不能再有任何問題。
見證人:○○○ 男方:○○○ 女方:甲○○ 日期:110年2月18日」等語,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有解釋該15萬元之去向,而經朱木生同意並認可,朱木生豈有願在上開婚姻終止書簽名之理。
⒊又上訴人並不爭執110年2月17日當天是伊搭載○○○及○○○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中欲商勸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及後續事宜,當時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亦在場,證人○○○證述:被上訴人不願辦結婚登記也不與上訴人回去,○○○即提議如要退婚,那大小聘要退還,被上訴人說好等語(原審卷一第423頁);證人○○○證述:退錢金額是110年2月17日講的,當天大家有同意親戚當不成當朋友,要退還聘金及金子等語(原審卷一第439、443頁);證人○○○證述:○○○原說要退還70萬元,後來○○○同意退還55萬元,因當天沒有提供帳戶,○○○他們表示隔天再過來拿錢和金飾,之後才在隔天簽立婚姻終止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匯款55萬元及簽署婚姻終止書互核相符,益證110年2月17日當日經兩造商談,就被上訴人返還55萬元及金飾,已然達成共識。證人○○○另證述:2月17日並沒有談到要退多少,只說要退錢云云(原審卷一第423頁),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稱其不知悉亦無授權○○○簽立婚姻終止書云云,係事後始知悉云云(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證述:在2月17日當天商談過程中,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辦結婚登記也不與上訴人回去,上訴人聽到後就出去;○○○證述:上訴人中間有出去,就沒再進來,後面的事上訴人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23、445頁),證人○○○則證述: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不願意辦登記時沒有說話,○○○就說金子及錢要返還,上訴人在旁有聽到及點頭,上訴人中間有出去一下,但沒先走,還要載他父母一起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53、351頁)。上開證人對於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有先離開現場
一節證述一致,僅就上訴人有無在場聽到協商退還款項及金飾一節略有差異。惟審酌○○○為上訴人之父,其證述上開70萬元係由其匯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5頁),又110年2月17日上訴人既偕同父母親及○○○為與被上訴人就結婚登記
與否及後續事宜處理而協商,上訴人中間縱或因情緒不佳而離開現場,而留由父母親在場繼續代為協商,末了又搭載父母親及證人○○○一同離去,則其父○○○後續代為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衡情應有得上訴人授權處理,上訴人對此尚難推託均屬朱木生個人所為意思表示,其全然不知內容或未予授權。佐以上訴人在110年3、4月間曾陸續匯款合計10萬920元予被上訴人(詳如下述),並書寫一紙書面
予以告知,內容亦提及「……因為妳退給爸爸的70萬元,我也沒跟我爸拿我的部分回來,所以在目前不解保險單的情況下,只能匯這些些給妳」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而無隻字片語爭執被上訴人退還款項不足,益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已將款項退還,由上訴人父親代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
所稱原請求返還之70萬元,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返還55萬元及金飾,核屬可信。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僅返還55萬元,其對於喜餅費用10萬元及所餘5萬元之請求,自屬
捨棄,而不得再請求返還。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要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9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10年3月1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1日各匯款2萬184元,共計10萬920元予被上訴人,固據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此為上訴人贈與等語。則上訴人就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一節,依上開說明,負有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無論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之事實,是否有疵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手寫資料及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觀之,其上記載:「這幾個禮拜我陸陸續續匯了些錢過去,讓妳有生活費。……所以在目前不解除保險單的情況下,只能匯這些些『給』妳。」參諸上訴人每筆匯款金額均為2萬184元,其「20184」寓含愛妳一輩子之意,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上,該5筆匯款中,每筆確實均記載「愛妳一輩子」等字尤明,顯然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係為追求、挽回被上訴人而贈與被上訴人,並無貸與之意,可見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為借款,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
前揭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上開匯款有任何正當之法律權源,則上訴人就匯款之事實既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系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受有上開匯款之正當權源,否則應認其匯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為「欠缺給付目的」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不足為採。是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負舉證之責,斷難徒憑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遑論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匯款,實際上係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顯然不符,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920元本息,
自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979條之1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7萬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原審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